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95、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乙○○之配偶 周有為 ,下稱雙響炮公司),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乃為其同意為 冠章 彩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下稱冠章公司)支付貨款而交付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下稱捷采公司),並未遺失,因不願意再為冠章公司支付貨款,竟分別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刑事處分,先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通知人」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申報人」欄上簽名後,由乙○○分別於如附表「掛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台北富邦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執票人丁○○屆期提示兌領,均遭付款銀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以自己及周有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並於如附表「掛失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4紙支票掛失止付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這4張支票本來是要開給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的,後來遺失了,並不是我親手交給捷采公司的人員,我跟捷采公司從來沒有業務上往來,我也沒有同意為冠章公司支付貨款,因為我不是冠章公司的股東。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丁○○於96年10月8日警詢時稱:「我與乙○○及周有為僅有商業上往來,乙○○為我的顧客,乙○○係雙響炮公司負責人委託我公司印製宣傳單等用品」等語,另於96年11月20日檢訊續稱:「是周他太太乙○○親手交給我的,因我們有幫他印當舖的東西,我都是跟張請款;(實際上與你交易是何人?)是張。」惟於97年1月4日在檢訊時則改稱:「(有無合約或訂單?)他都請冠章趙先生跟我們往來,但我們都是跟乙○○收的。(如何錢跟乙○○收?)因為冠章找我們印東西我們不收,因為冠章票信不好,是因為乙○○幫冠章做擔保,所以我們才接,當初是 許芳貞 (珍之誤)去談的。」 復衡 諸丙○○ 於鈞院 結稱:「(你到捷采公司任職後,捷采公司與雙響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直接往來,我是透過戊○○,戊○○的貨款是委由被告支付。(為何戊○○的貨款是委由被告來支付?)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是透過戊○○來協商,因為貨款部分金額很大,當時戊○○又跟我說他自已沒有票,所以我請戊○○一定要找人來開票,之後戊○○就找被告來開票」等語。準此,依丁○○改述及丙○○上開供詞,足見雙響炮公司與捷采公司確無直接往來,被告不可能直接將貨款支票交付捷采公司之任何人員;㈡次查,甲○○於警訊稱:「我是到雙響炮公司親自向乙○○領取的貨款,貨款是以支票支付,每次領取的支票乙○○都要求我簽名後再領取…,我每次都是親自向乙○○領取支票,也是乙○○親自交給我的」等語;另甲○○於檢訊稱:「95年5月開始擔任捷彩公司業務專員。(從96年開始有去乙○○的雙響炮跟他收支票?)有,都是乙○○交給我的。(問:發票人是周有為時,如何處理?)我送發票跟對帳單過去,對方看了沒有問題,就會請他們跟我們副總聯絡,基本上乙○○開給我,我就拿回公司,我去收過很多次了,聯繫加收票約有10次以上…(最後4張票是誰去收的?)是我去收的」等語,另於鈞院稱:「(你去收支票時,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給被告?)會有一個對帳單。(是否記得你收過哪幾張支票?)收票日為95年7月至8月以後的支票都是我去收的。(提示上開支票清單,最後4張支票是否是你去收的?)是的。(是否記得這4張支票是到哪裡收的?)我記得最後2張是在羅斯福路收的,因為被告當時有叫我去辦手機,另外2張我不確定是在興南路或是羅斯福路收的。(你去簽收支票時,會帶什麼東西去?)答:我會帶捷采公司的大、小印章,但有時有蓋有時沒有蓋,沒有蓋的時候,就是簽名。(你去收貨款時,除了帶大、 小章 還會帶什麼東名?)不會,對帳單之前就會給被告。(為何你方才跟檢察官說你會帶對帳單去收支票?)不是,我沒有這樣說。(你方才有說收支票時,會有對帳單?)有時有,有時候沒有。(你發票是何時送?)就跟對帳單一起送。(有時收支票時,你會把對帳單一起送過去?)是的。(提示96年偵字第24995號第38頁證人丙○○筆錄,丙○○稱雙響炮公司的貨款95年都是他去收,96年才是你是收的,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只是業務,基本上我有將貨款收到就好,我不會記得貨款是何時收到。(提示96年偵字第24995號第38頁證人甲○○筆錄,你稱你會先送發票、對帳單過去,對方看到沒有問題,就會請他們跟我自副總聯絡,被告開給我,我就拿回公司,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如果發票、對帳單之前沒有送過去的話,被告會跟我們副總聯絡,我再補送發票、對帳單過去,同時收款。(提示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丙○○筆錄,丙○○稱發票不一定是我送的,一般我們會先送帳單到雙響炮…再一個星期內會把發票送過去,對此有何意見?)帳單及發票基本上不是我開的,我只負責貨款,我沒有記這麼多,我們副總跟我說你可以去收款了,我就去收,有時候我晚上7、8點去收,被告不在,我就必須等到10點多,她在的時候我才有辦法收到。(提示偵字第25287號第47頁支票明細表,最後4張支票是你收的嗎?)是的,我記得最後二筆是5月10日收的,因為我有辦手機而且是晚上。(為何與公司登載收票日不一樣?)我記得5月10日有去跟被告收過貨款,可能是清單上5月17日這二筆;(你收了這4張支票,這4張支票有對帳及發票嗎?)我記得最後幾筆貨款,我們副總有說過有一些有開發票,有一些沒有開發票,但是確實是哪幾筆我不知道。(提示外放卷第336頁96年5月12日訂印單,該訂印單上有記載有開立8萬元的發票,是否是開給冠章的戊○○?)發票及訂印單都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戊○○這個人,要接稿件光碟送回印刷廠印刷時,是戊○○跟我聯絡。(你方才有提到收票日為95年7月至8月以後的支票都是你去收的,為何你現在又稱你並不確定你有無收過95年間支票?)95年我有收過,不全部都是我收的,有時候是副總收的有時候是我們一位離職的業務收的,直至96年整年度才是我收的。(為何丙○○於本審理時證稱卷內支票明細表所載收票日95年1月18日至95年12月16日都是她本人親自去收的?)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你最後收到支票的日期是在何時?)印象最深刻的收票日期是5月10日,至於最後收到支票的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為何你方才稱你記得最後二筆是5月10日收的,因為你有辦手機而且是晚上?)因為我印象最深的就是辦手機那天,而且又離退票發生的時間沒有多久,我就覺得最後二筆是5月10日。(96年5月10日有無其他人陪同證人申辦手機?)沒有,但是那天我去的時候,有碰到戊○○他們店內」等語。準此,證人甲○○所供不僅前後矛盾,且經提示證人丙○○供述詰問甲○○究竟95年7、8月收取被告支票抑96年始收取,亦與丙○○所述96年以後由甲○○收取之供述不合,衡諸丁○○提出之支票明細表證載,系爭4張支票收票日分別為96年5月17日、96年6月12日、96年7月18日均與甲○○所述5月10日不合;另衡諸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單據,96年3月份登載之系爭支票KT0000000、KT0000000號各163萬支票之收票日為96年5月10日;另96年4月份登載系爭支票KT0000000號,金額175萬元,收票日為96年6月10日,同月並收取另一張由 賴榮輝 簽發、日期為96年8月31日、面額1,735,000元之支票1張;至96年5月份則登載系爭支票KT0000000號(201萬3,500元)、KT0000000號(210萬元)收票日為96年7月10日,均載明不開發票,亦與甲○○於檢訊時所供不合,且系爭4張支票分別於96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收取,亦與甲○○所稱96年5月10日收取不合,況捷采公司猶於96年6月10日收取訴外人賴榮輝1,735,000元之支票乙張,益見系爭4張支票並非被告交付,而係由戊○○竊取或侵占系爭遺失支票後,轉交丁○○,並非被告直接交付至灼,被告顯無謊報遺失支票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以被告及周有為名義所簽發,並由被
告於如附表「掛失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4紙支票掛失止付事宜,嗣上開4張支票屆期即均因「經掛失止付」遭到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附卷可考。又經本院比對如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9361號卷第7、8頁及第13、14頁)上「周有為」之簽名,與周有為9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96年11月20日、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25287號卷第7頁、96年度他字第9361號卷第21頁、96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第40頁)上「周有為」之簽名,其運筆方式、筆劃特徵、書寫習慣均顯然相似,是如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應係由周有為親自簽名。惟周有為(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雙響炮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太太乙○○在經營,票是我太太用我名字開的,因為我太太說支票是被人偷走,所以報遺失,如何被偷我不清楚,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9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亦陳稱:周有為是雙響炮公司負責人,支票及印鑑章是我在保管,支票都是我去掛失的等語(見97年
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確實係雙響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以自己或周有為名義簽發支票,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周有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通知人」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申報人」欄上簽名時,係在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之情況下所為,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有為,由周有為於上開文件上為簽名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曾任職捷采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之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捷采公司任職過?)有;(任職期間為何?)94年5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你到捷采公司任職後,捷采公司與雙響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直接業務往來,我是透過戊○○,戊○○的貨款是委由被告支付;(捷采公司與戊○○有無業務往來?)有。是印刷業務;(為何戊○○的貨款是委由被告來支付?)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是透過戊○○來協商,因為貨款部分金額很大,當時戊○○又跟我說他自己沒有票,所以我請戊○○一定要找人來開票,之後戊○○就找被告來開票;(當時與戊○○作這樣的協議時間點為何?)大約是在95年5月或是6月開始;(被告有同意要幫戊○○付貨款嗎?)有;(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去收貨款時,被告當場簽支票給我,送帳單跟收貨款不是在同一時間,因為送帳單過去還要經過他們審核,審核過後,才會通知我們去領款,我有去收過貨款,在前半年都是我去收的,我去收貨款時,都是被告當場簽支票給我;(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幫戊○○付貨款?)我不知道。好朋友吧;(提示外放卷第96-97頁統一發票6張,你有無看過這些發票?)我看過;(為何發票是開給雙響炮公司?)當時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貨款,所以我們就開發票給該公司,這是牽涉到報稅的問題,至於被告與戊○○之間如何談,我就不知道;(你稱戊○○有委託被告付款,你、戊○○及被告有無一起談過此事?)我去收款時候,有2、3次是我們3個人一起在場;(當時有具體的談話內容嗎?)就是收貨款,有時候會談到票期的問題;(有談到委託付款的內容嗎?)有,戊○○有請被告幫他開支票支付貨款,至於戊○○如何把錢給被告,是戊○○與被告間協商的問題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4張支票,你是如何拿到?)我們是從事印刷業務,我們與戊○○及被告會有往來,是因為戊○○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們就不願意接戊○○的案子,我就要求台北的業務主管丙○○,由丙○○告訴戊○○除非他能找人背書或是票據拿回來經我們照會沒有問題,我們才願意接戊○○的案子,後來丙○○收回來的票就是被告公司所開的票,這4張支票就是2、30張票中的其中4張。該2、30張票我之前在檢察官調查時有提出1份清單,票據的期間有1年多;(提示96年偵字第25287號第47頁,你所說的清單是否就是這份清單?)是的;(所以共有22張已兌現支票以及本案4張支票?)是的。除了本案4張支票沒有兌現外,其餘22張支票都已經兌現;(已經兌現22張支票你們公司如何拿到?)我是請台北公司主管丙○○自己或是請業務甲○○親自去跟被告拿的;(捷采公司與雙響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們所有跟被告公司業務往來都有開發票給雙響炮公司,發票抬頭都是寫雙響炮,上開26張支票有部分還經過雙響炮公司背書;(提示外放卷第96、97頁統一發票6張,有無看過這幾張發票?)這是我們公司開的沒有錯,但是我是在打官司的時候才調出來看到;(為什麼會開這些發票給雙響炮公司?)我們是跟雙響炮收錢,所以我們就開發票給他們,我們業務對象就是雙響炮公司;(根據你們公司估價單、訂印單,對方都是冠章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雙響炮公司?)冠章公司財務、票信有瑕疵,他們公司業務我們不接,我聽丙○○說戊○○跟被告合作,所以票是開被告公司的票,所以我才會接受冠章公司的案子;(提示96年他字第9361號卷第20頁96年11月20日證人偵訊筆錄,你稱是周他太太乙○○親手交給我的,因我們有幫他印當鋪的東西,我都是跟張請款,有無說過這些話?)當時我是說是我們的業務親手去跟被告拿回來的,當時也有傳我們業務甲○○作證,我不可能親自去跟被告拿票;(你是否知道雙響炮公司業務是做什麼?)手機及加油站面紙紙盒印刷;(為何在偵查中提到雙響炮公司業務有印當舖的東西?)因為當時我們幫雙響炮公司有印刷這類東西,所以我們跟雙響炮公司有直接業務往來;(你們跟雙響炮公司的業務往來的模式為何?)如果要對稿,就是戊○○在校對,收錢是跟被告公司收。因為我們票是跟被告公司收,但是所有對稿、跑腿等動作都是戊○○在處理,但是是被告跟我下訂單;(為何與你方才所述因為戊○○的票信不好,所以要求戊○○的票必須有背書或是經過你們照會過,你們才接受等語不同?)我們業務往來是跟戊○○,票是跟被告請款的,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公司。我方才說被告跟我下訂單,是因為我把戊○○、雙響炮公司混在一起,實際上跟我們公司下訂單是戊○○;(你有無曾經與戊○○、乙○○一起見過面?)沒有;(你有無跟被告或是被告代表的雙響炮公司協議過,由被告或是雙響炮公司作為戊○○作為支付貨款的擔保?)我沒有當面與她協議,我都是透過丙○○;(何謂「透過丙○○」?)我是授權給丙○○,叫丙○○去跟被告談,談的結果再回報給我,就是貨款由被告公司支付;(丙○○與被告有無簽立書面上的契約?)沒有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影本(含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在卷可稽。就捷采公司究竟有無和被告或其所經營之雙響炮公司有直接業務往來,以及丁○○有無親自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節,證人丁○○於本院所證或與其在檢察官作證時所述似有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惟此應係證人丁○○個人表述方式未臻嚴謹使然(例如其將戊○○、雙響炮公司混為一談;又實際上應係由其公司職員向被告取回支票後交回公司,惟證人丁○○於96年10月30日警詢時稱係伊公司業務員甲○○前往雙響炮公司向被告收取支票等語,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乙○○親手交給伊的等語,於96年11月14日、97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係甲○○取回支票等語),自難據此即謂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再參以卷附上開所指已兌現之22張支票(即如「附件」所示除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以外之22紙支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簽發等語,而部分支票之受款人即載明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捷采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發票,亦均載明買受人係「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發票並由被告所簽收(被告原名為 張櫻蘭 ),此有外放卷內所附之統一發票(見外放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1頁)可證,可見證人丁○○、丙○○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被告辯稱伊沒有同意為冠章公司支付貨款等語,應非實情。
㈢另證人即捷采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證:
(你有無在捷采公司任職嗎?)有;(任職期間?)95年5、6月擔任業務迄今;(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如何認識?)收貨款時認識的;(你是如何跟被告收取貨款?)我們副總丙○○先跟被告聯絡好,我去收支票;(你收支票時,支票是由何人交給你的?)被告本人;(你去收支票時,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給被告?)會有對帳單;(提示96年偵字第25287號第47頁支票清單,有無看過這份支票清單?)有;(是否記得你收過哪幾張支票?)收票日為95年7月至8月以後的支票都是我去收的;(提示上開支票清單,最後4張支票是否是你去收的?)是的;(是否記得這4張支票是到哪裡收的?)我記得最後二張是在羅斯福路收的,因為被告當時有叫我去辦手機,另外二張我不確定是在興南路或是羅斯福路收的;(你請款的經過情形?)我們公司副總先跟被告聯絡,確定可以收貨款後,副總再叫我去收;(被告與捷采公司有無直接的業務往來?)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收款;(你去收貨款時,除了帶大、小章還會帶什麼東西?)不會,對帳單之前就會給被告;(為何你方才跟檢察官說你會帶對帳單去收支票?)不是,我沒有這樣說;(你方才有說收支票時,會有對帳單?)有時有,有時候沒有;(你發票是何時送?)就跟對帳單一起送;(有時收支票時,你會把對帳單一起送過去?)是的;(提示96年偵字第24995號第38頁證人丙○○筆錄,丙○○稱雙響炮公司的貨款95年都是他去收,96年才是你去收的,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只是業務,基本上我有將貨款收到就好,我不會記得貨款是何時收到;(提示96年偵字第24995號第38頁證人甲○○筆錄,你稱你會先送發票、對帳單過去,對方看到沒有問題,就會請他們跟我們副總聯絡,被告開給我,我就拿回公司,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如果發票、對帳單之前沒有送過去的話,被告會跟我們副總聯絡,我再補送發票、對帳單過去,同時收款;(提示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丙○○筆錄)丙○○稱發票不一定是我送的,一般我們會先送帳單到雙響炮公司請款,如果金額明確的話,我們會同時附發票過去,如果金額雙方還有待確認的話,發票就不會與帳單一起送過去,在這種情況下,帳單會先送過去,在一個星期內會把發票送過去,對此有何意見?)帳單及發票基本上不是我開的,我只負責貨款,我沒有記這麼多,我們副總跟我說你可以去收款了,我就去收;(提示96年偵字第25287號第47頁支票明細表,最後4張支票是你收的嗎?)是的,我記得最後二筆是5月10日收的,因為我有辦手機而且是晚上;(為何與公司登載收票日不一樣?)我記得5月10日有去跟被告收過貨款,可能是清單上5月17日這二筆;(你是否能夠確定你是從何時開始到雙響炮公司跟被告拿貨款支票?)前年我不確定,去年整年度都是我收的;(你方才有提到收票日為95年7月至8月以後的支票都是你去收的,為何你現在又稱你並不確定你有無收過95年間支票?)95年我有收過,不全部都是我收的,有時候是副總收的,有時候是我們一位離職的業務收的,直至96年整年度才是我收的;(為何丙○○於本審理時證稱卷內支票明細表所載收票日95年1月18日至95年12月16日都是她本人親自去收的?)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從你到捷采公司任職後到支票清單所載收票日96年
7月18日為止,你所收的支票是否都是由被告交給你的?)我都是跟被告收的;(你最後收到支票的日期是在何時?)印象最深刻的收票日期是5月10日,至於最後收到支票的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為何你方才稱你記得最後二筆是5月10日收的,因為你有辦手機而且是晚上?)因為我印象最深的就是辦手機那天,而且又離退票發生的時間沒有多久,我就覺得最後二筆是5月10日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上開清單最後4張支票(按:即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是我請業務甲○○去收的等情相符。證人甲○○就請款流程、向被告收支票之期間、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是何時收取等情,證述固有前後齟齬或與證人丙○○所證不一致之處,惟甲○○、丙○○均曾多次前往向被告收取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且兩位證人到院作證之時間距離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約有1年之久,則證人甲○○、丙○○是否確能明確記憶其各自向被告收取支票之時間,實有可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捷采公司如何向戊○○請款?)每月10日時會把上個月帳單送到雙響炮公司,戊○○當時幾乎每天都會到雙響炮公司,戊○○請我們把帳單送到雙響炮公司來,一開始送帳單到雙響炮公司都是我親自過去,我送帳單至雙響炮公司的次數我不記得,之後會派公司業務過去,我們公司有好幾個業務,我自己送帳單至雙響炮公司的部分,都是把帳單交給被告,發票部分是由他們公司員工簽收;(提示外放卷第96-97頁,這6張發票是由你送去雙響炮公司嗎?)發票不一定是我送的,一般我們會先送帳單到雙響炮公司請款,如果金額很明確的話,我們會同時附發票過去,如果金額雙方還有待確認的話,發票就不會與帳單一起送過去,在這種情況下,帳單會先送過去,在一星期內會把發票送過去,之後我們才會去收款。上開這6張發票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我親自送去雙響炮公司;(你們如何結帳?)我們帳單過去時,經過戊○○確認後,應該是在次月10日左右收款,戊○○會跟被告先聯繫好,請她把開給捷采公司的支票開好,我會再跟被告確認收款時間,確認好後我才會過去收支票。收款時間有時候會在次月10日後約3、5天才會收到票;(依你方才所述,先送帳單再送發票,送發票過去時,是否已經確定當月份的貨款金額?)是的;(你每一次收到支票,每次是否都是對帳單過去,確定發票金額後送發票過去,再去收支票?)我們有時候會有折讓的問題,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最後的收款是否與我的發票同一金額等語,可見收款之程序往往與雙方間是否確認付款金額及其確認之過程而有所不同,而證人甲○○僅接受丙○○之指示前往收取支票,並不負責確認貨款之金額,是兩位證人就請款流程所證情節有所出入,應屬合理,自難謂其等之證述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依丁○○提出之支票明細表(按: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系爭4張支票收票日分別為96年5月17日、96年6月12日、96年7月18日,均與甲○○所述5月10日不合等語。惟證人甲○○是否確能明確記憶其收取支票之時間(證人甲○○僅稱其印象最深刻者乃係在96年5月10日有收取支票,因當日有辦手機等語),殊非無疑,已見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收回支票跟交回公司給主管簽收,通常相差多久?)短則收票隔天主管有來,我就會交給主管,長則2星期內就會交給主管簽收等語,證人丁○○亦證稱:(這張支票明細表【按:即本判決附件】是何人製作的?)總公司總會計 李營祝 製作的;(明細表上關於收票日的日期李營祝是如何得知?)就是票拿到臺中總公司由李營祝收到支票那天等語,可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明細表「收票日」欄所載收票日期與實際向被告收票之日期,並非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另辯護人又辯稱依外放卷所附相關交易紀錄單據,顯示收款日期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日期不符一節,本院已認定甲○○應無法明確記憶其收取支票之時間(證人甲○○僅稱其印象最深刻者乃係在96年
5月10日有收取支票,因當日有辦手機等語),詳如前述,且證人甲○○亦證稱:我記得5月10日有去跟被告收過貨款,可能是清單上5月17日這二筆等語,適與辯護人所指「96年3月份登載之系爭支票KT0000000、KT0000000號各163萬支票之收票日為96年5月10日」之情相符,是辯護人徒以證人基於模糊記憶所為有瑕疵之證述,遽指證人甲○○所證不足採信,尚難謂有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是要開給樂群公司的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雙響炮公司、昕禹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樂群公司登記資料、支票、雙響炮公司及昕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96年7、8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貨運收據等資料為證。惟縱令被告所辯屬實,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被告仍有將之交付給捷采公司人員以支付貨款之可能。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準備要開給樂群公司的,這4張都是一次遺失的等語(見9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既然是一次遺失,非分次遺失,則被告既於96年8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何以未能同時就已經「遺失」之如附表編號2、3、4等3張支票一併辦理掛失止付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有為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通知人」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申報人」欄上簽名,再由被告據以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4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業已交付給捷采公司,並未遺失,竟因不願再為案外人戊○○支付貨款,而偽以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事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足令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其目前仍經營雙響炮公司,月入頗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掛失日期│掛失理由│退票日期│││││││(新台幣)││││├──┼─────┼──────┼───┼───────┼──────┼──────┼────┼──────┤│1│KT0000000│96年8月5日│周有為│臺北富邦銀行古│1,630,000元│96年8月8日│在公司遺│96年9月5日││││││亭分行(周有為│││失│││││││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2│KT0000000│96年8月31日│周有為│同上│1,750,000元│96年9月7日│96年7月│96年9月7日│││││││││在公司遺││││││││││失││├──┼─────┼──────┼───┼───────┼──────┼──────┼────┼──────┤│3│KT0000000│96年9月30日│乙○○│臺北富邦銀行古││96年10月1日│96年7月│96年10月1日││││││亭分行(乙○○│2,013,500元││在公司遺│││││││000000000號支│││失│││││││票存款帳戶)│││││├──┼─────┼──────┼───┼───────┼──────┼──────┼────┼──────┤│4│KT0000000│96年10月10日│乙○○│同上│2,100,000元│96年10月11日│96年7月│96年10月11日│││││││││在公司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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