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5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八德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以致避煞不及,致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甲○○車輛右側保險桿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下巴3×1.5公分擦傷、左手腕變型、左膝3×2.5公分擦傷、右手共約8×3公分擦傷、右手腕1×0.5公分擦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健容 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途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下巴3×1.5公分擦傷、左手腕變型、左膝3×2.5公分擦傷、右手共約8×3公分擦傷、右手腕1×0.5公分擦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輛是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非原本行駛在基隆路上,嗣後始違規左轉至八德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
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03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第44頁),且佐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健容於偵查中之證詞(同前偵查卷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8幀及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㈡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輛是沿臺北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非原本行駛在基隆路上,嗣後始違規左轉至八德路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5月3日凌晨1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被違規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直行基隆路,經過八德路路口時,被告是對向車,被告車輛卻左轉八德路。伊是綠燈起步,伊以為被告要迴轉,以為被告會禮讓伊機車。被告確實是行駛在基隆路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車速約30幾公里左右,伊先看到被告在伊對向車道內,被告要由南往北轉入八德路。被告車輛當時橫在分隔島上,伊不確定被告是要迴轉還是左轉,伊繼續騎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足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並無歧異,且一致指稱被告駕駛車輛原係在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基隆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始違規左轉八德路之情事甚明。
⑵而若依被告供稱伊駕駛車輛是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乙節,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己身車輛行進動向情形觀之,則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恐其中1人有闖越紅燈而行駛,惟以肇事路段即基隆路南北向共有9線車道,八德路南北亦有4線車道,車道甚寬,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該交岔路口車流量龐大,被告、告訴人2人應無輕易貿然闖越紅燈穿越往來車陣以橫越路口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合理。再徵諸證人黃健容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路段是基隆路且禁止左轉八德路,現場常發生車禍事故因為駕駛人都貪圖方便,在基隆路與八德路口上直接迴轉或左轉基隆路等情(同前偵查卷第44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合,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貿然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告訴人前揭證稱通過路口時有看見被告車輛,以為被告要迴轉,且會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等情,是告訴人亦若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當不至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為是,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㈣至被告聲請法院調閱肇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帶部分,惟臺北
市○○路與基隆路上沿路之監視器並不是直接朝馬路方向拍攝,而是向住戶攝影,並無相關被告行經路線監視器拍攝照片可供調取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是本院認無再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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