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劉俊霙 律師被告乙○○
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哥大公司)以被告乙○○、甲○○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97年6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879號、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
國95年間起至96年12月10日止,以如附表所示員工、親友等人頭之名義,向臺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檢附附表一),月租費則選擇80
1專案(即新臺幣【下同】800元以內之通話費免費折抵),再將SIM卡插入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之多卡式行動電話轉撥器(DigitalMobileTrunk,即DMT,俗稱「節費器」,以下簡稱「DMT」),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來自香港NRT公司客戶之發話電話,將該發話電話送入DMT設備內,由DMT內建程式自動搜尋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代原始發話號碼撥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發話者係其公司用戶,而提供通話接續服務,並於電腦帳務系統內記載網內互聯,而以較低之電信費率計算通話費,或提供免費電信服務,被告等以此獲得不法利益達448萬5021元。
㈡前述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顯係利用員工、親友等人頭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及審驗之行動電話轉撥器(DMT),違法從事轉接話務之業務,並藉此竄改主叫號號碼,以詐騙行動電話電信業者而得利。經查臺北地檢署對於前開模式之犯罪行為,業已認定屬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59條妨礙電腦使用罪,以96年度偵字第8936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後者並經法院判決,既為同樣型態之犯罪行為,同地檢署檢察官竟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未查明合法單卡DMT之使用
方式,即錯認單卡DMT亦係使用二階段違法撥接及竄改原始發話號碼之方式以達節費效果:
⒈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述,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將
來自香港NRT公司客戶之發話電話(此即為第一階段之撥接)送入DMT設備內,再由DMT內建程式自動搜尋後以「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
SIM卡撥打受話方之電話號碼(此為第二段之撥接),以竄改行動電話業者交換機設備電磁紀錄(即以該SIM卡內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代真正之原始發話號碼),使電信業者以網內互打之電信費率計算通話費達到節費效果,亦即其係以二階段撥接及竄改原始發話號碼之手段,達到所謂之節費效果,而其所謂「節費」之目的則在「詐欺」。⒉然而,目前個人使用單卡DMT以達節省通信費用之合法方
式,係將單卡DMT裝置於該用戶桌上電話(即一般家用電話)之電話總機上,當該用戶利用桌上電話撥打行動電話時(即電話號碼前二碼為09**),則該桌上電話之電話總機將會自動選擇使用單卡DMT之SIM卡來撥打行動電話,再利用「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之費率」遠低於「固網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之費率」之差價,達到節費之效果,故個人合法使用單卡DMT並無以內建程式自動搜尋後以「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SIM卡撥打受話方之電話號碼之功能,且未使用二階段撥接之方式外,更無變更原始發話號碼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利用多卡DMT內建程式自動搜尋SIM卡後,進行二階段撥接及竄改原始發話號碼之方式完全不同。若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當無需使用以內建程式自動搜尋後以「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SIM卡撥打,以造成網內互打之假象,進而以實質上為網外計費之通話,偽為網內通話計費,客觀上即有詐欺之行為。
⒊又多數企業用戶為了節省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即會向
行動電話業者申辦門號、洽辦適用資費並使用單卡DMT撥打,以適用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不分網內及網外)支費率而達到節費之效果。此際,企業用戶確實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無法區分網內及網外,亦非以轉接方式造成行動電話網內通話假象,而行動電話業者之交換機設備亦正確紀錄實際發話方與受話方之通聯記錄(包含發話號碼、受話號碼、起迄時間、NCC核配之號碼【識別碼】、IMEI【手機序號】碼、IMSI【晶片序號】碼、發話基地台等資訊),更未發生變更原始發話號碼通聯紀錄之結果,此與被告等使用違法DMT節費之方法全然不同。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人使用DMT轉接來自香港NRT公司客
戶之發話電話無詐欺聲請人及偽造文書之理由,係認「被告將用戶原始發話端送入DMT設備,再以DMT上所插之SIM卡門號撥打與受話端用戶,因係兩階段撥接,在被告之電腦上係記錄發話端客戶與受話端客戶之通聯紀錄,在告訴人之交換機則是記錄被告承租之門號與受話端客戶之通聯紀錄,上開通聯分別由不同交換設備記錄通聯紀錄,均係紀錄客觀之事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卻一方面又記載「第二類電信業者使用DMT設備,因其將產生改變發話號碼結果,第二類電信管理規則方課予行政罰鍰」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聲請人聲請再議請求應就此矛盾予以詳查,高檢署卻以「原檢察官以查明…」、「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等空泛之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相同事實為前後矛盾且不一致之認定乙情,毫無任何說明,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重大違誤。
㈤被告等人使用DMT設備違法轉接話務,業已改變聲請人交換
機設備對於原始發話號碼之認知,已觸犯刑法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因任何電信事業,均不得變更主叫號碼,係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0條之1第2項、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
25條第1項、暨主管機關電信總局所三申五令者,其目的在維持通聯之正確性,以得迅速追查犯罪者之行止及其犯罪之手法、行為,並為追蹤及查證。若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二階段撥接如為法之所許,則三、四或五、六階段撥接亦為法之所許,此將無法達到法律規定之目的,嚴重違反電信法之相關規定。況通聯記錄,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云僅留下發話端及受話端號碼,舉其大者,每一通的通話紀錄均有發話號碼、受號號碼、起迄時間、NCC核配之識別碼、手機序號碼、晶片序號碼、發話基地台、漫遊紀錄等,由此亦可知被告等所為非法轉接話務,已造成通聯紀錄不具正確性,因為依主管機關要求,實務上導致追查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漠視未查,顯有違誤。且被告等人所為上揭利用DMT設備進行兩階段撥接,已將原發話號碼變更(即已變更主叫號碼)而為違法轉接行為,為前揭電信法、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電信總局所肯認之行政不法行為而應科處罰鍰,亦屬刑事不法手段,應予追訴處罰。
㈥依電信法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之網路互連,應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被告等DMT及以人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違法轉接話務並竄改原始發話號碼,詐騙聲請人誤認係正常通話之網內互打,以迴避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及支付互連費用,被告等顯係以違反電信法之行為為手段,致聲請人之電腦系統誤判為網內通話,而以網內費率計收,使聲請人受有無法依據網內互連合約得收取之互連費用至少達448萬5021元,被告等自應負刑法詐欺刑責等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3之4號6樓文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文健公司資訊工程師,渠等明知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以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即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之基礎設施,如有線傳輸網路、無線電頻率、衛星等機線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且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經電信總局發給許可執照,核配發第二類電信代碼,並與其他第一類電信業者議定互連電信資費及網路互連協議,於此之前,無權介接第一類電信網路,而經營屬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經營之業務。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間起至96年12月10日止,以如附表所示員工、親友等人名義,向臺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則選擇801專案,再將SIM卡插入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之多卡式節費器,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來自香港NRT公司客戶之發話電話,將該發話電話送入DMT設備內,由DMT內建程式自動搜尋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代原始發話號碼撥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發話者係其公司用戶,而提供通話接續服務,並於電腦帳務系統內記載網內互聯,而以較低之電信費率計算通話費,或提供免費電信服務,被告等以此獲得不法利益達448萬5021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等罪嫌。
四、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於警詢中辯稱:伊雖為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惟DMT等機器設備係香港二類電信恆吉電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吉公司」)所有,SIM卡有些是文健公司所有,有些是 吳佳航 所有,SIM卡是恆吉公司向文健公司所借用,吳佳航所有之SIM卡則是透過伊向吳佳航借用,吳佳航以前是從事電信業務,文健公司還沒有跟香港恆吉公司合作二類電信業務,伊只是租場地給恆吉公司,伊目前跟恆吉公司所收取的費用為場地租用費每月3萬元,全球電信專線15841元,以及工程師甲○○每月薪資恆吉公司負擔一半共15000元。伊不知道恆吉公司係利用DMT話務轉接器轉接國外電話進入台灣地區受話民眾,唯台灣地區民眾來電顯示卻為DMT話務轉接器內之SIM卡號碼,違反電信法規定變更發話端來源原始碼之責。恆吉公司的電信設備(包括節費器、節費器天線)在甲○○到職時皆已架設完畢,所以甲○○不了解該些設備為何人所有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甲○○係幫恆吉公司整理前一天CDR打的分鐘數,應該是以電子郵件郵寄給香港公司。沒有拆帳,因為合作,伊只有收出租場地的錢約租三萬元,出借SIM卡沒有另外收費,看他們打多少就收多少,也就是電話費由恆吉公司負擔。伊自己作帳,不是會計作帳。查扣的SIM卡是三年前伊找家人朋友、公司員工申請的,都是經過她們同意申請。伊有去香港查證,該公司(指恆吉公司)是存在的,他們向伊承租場地云云,並提出恆吉公司商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租用契約(租用SIM卡)及合作意向書等為證。乙○○之辯護人具狀為乙○○辯護稱:乙○○為文健公司、赫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聚匯館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 賴三德 ,實際業務均由乙○○負責。因聚匯館公司常有接洽客戶辦理電話訪談業務之必要,為擴展業務而於二、三年前以文健公司及親戚員工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七百餘支之電話,以便辦理訪談業務時得以降低通話成本,其後為進一步降低通話成本,適有朋友吳佳航表示其手上有相當數量之臺灣大哥大門號,雙方並約定向吳佳航借用門號,依其每月話費由文健公司支付予吳佳航。93年間乙○○之香港友人DuncanLee於香港地區成立恆吉公司,欲從事第二類電信服務事業,即向乙○○承租前揭襄陽路13之4號8樓放置設備,而後知悉乙○○因業務需要而有申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即向乙○○要求租用SIM卡,乙○○為進一步降低營運成本,即同意將門號租借予恆吉公司。於今年期間,恆吉公司希望與文健公司共同經營二類電信,故雙方簽有意向書,但因其後發現利潤微薄,一直未有成立公司之具體行動,與恆吉公司仍屬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云云。被告甲○○(以下逕稱「甲○○」)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5年3月1日到文健公司上班,伊知道公司有以寶島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類電信業務在案,伊曾在上班地點幫老闆乙○○傳真寶島寬頻公司之許可文件至刑事局沈先生處,因以積富電信公司申裝之SIM卡在該公司自行使用時曾涉及某案件,後交由本公司使用時則未出過問題,伊不清楚文健公司使用扣案之SIM卡有無事先取得各該行動業者同意從事第二類電信業務,伊當初進入文健公司上班,以為文健公司、聚匯館公司已取得合法經營二類電信業務云云,於偵查中辯稱:老闆曾拿寶島寬頻的執照給我看。文健公司的設備是寶島寬頻公司那邊拿過來的,香港NOC是文健公司的客戶,且伊老闆乙○○係香港NOC公司之股東,經營海峽兩岸節費服務云云。
五、經查:㈠乙○○為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除據乙○○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㈠第8頁、見他字卷㈡第57頁),並經證人即文健公司專案經理 張冠儀 、會計 陳丹諾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0、35頁),且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8頁、96年度他字第1002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㈡第45頁),復有文健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2頁)。又乙○○為赫司特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3之
4號6樓,以下簡稱「赫司特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文健公司、赫司特公司及聚匯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3之4號7樓,以下簡稱「聚匯館公司」)之業務,該三家公司業務都有互相關聯,且該三家公司均未申請第二類電信公司登記等情,亦據乙○○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9、10頁、他字卷㈡第5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74、75頁),均堪信屬實。
㈡甲○○於95年3月1日到文健公司上班,負責統計文健公司
前一日將節費器內之國內各家行動業者使用分鐘數分別統計後,再將數據回報至香港NOC(NetworkOperationCenter二類電信)公司,並負責公司網路、電腦維修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7頁),而其於檢察官96年12月11日偵訊時並自承:「(工作內容?)到公司查前一天SIM卡話務量的總分鐘數,再把總分鐘數MALL給香港
NOC公司。因必須核對雙方的總分鐘數,怕有人撥我們的SI
M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6頁),並據證人陳丹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6頁),亦堪信屬實。
㈢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
」)於96年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文健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搜得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1批、96年12月10日、11日DMT上通話明細1批、文健公司11月請款單
2張、DMT4組、QuintumGatewayDX2060型2台、SWITCH
1台、DMT天線九支、電腦主機1台、協議書1批、文健公司95年3月1日人字第950301001號公文1張、使用中之臺灣大哥大SIM卡204片、中華電信SIM卡395片、未使用之臺灣大哥大SIM卡64片、中華電信SIM卡151片及已停用之遠傳電信SIM卡228片等物品,此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52至63頁)。
㈣文健公司從事於第二類電信轉接平台業務一節,業據甲○○
於檢察官96年12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卷(其略稱:文健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從事於第二類電信轉接平台,香港的客戶想找臺北朋友,就透過DMT發話,便成網內互打,收費會比較便宜。我們的成本是基本月租費,利潤則是每分鐘0.0025美金,因為香港是以美金計價。客戶是香港NOC公司。NOC公司也是二類電信平台。【問:NOC算是你公司客戶?】對,我老闆【按指乙○○】在那邊也是股東,等於是做海峽兩岸的節費服務,文健公司只做香港到台灣,並沒有做台灣到香港的節費服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張冠儀於警詢所證稱:二類電信部分業務是乙○○為了擴增公司業務,在二、三年前增設的,電信設備方面是由甲○○在負責維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相符,堪信屬實。
㈤又文健公司所營第二類電信轉接平台業務之方式,係被告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哥大公司SIM卡及其他扣案之電信公司
SIM卡插入扣案之DMT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將來自香港NOC公司客戶之發話電話送入DMT設備內,由DMT內建程式自動搜尋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臺哥大公司SIM卡,以該SIM卡內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代」原始發話號碼撥號,而與臺灣地區之受話方通話。因而,文健公司之DMT紀錄有「來電時間、來源機器代碼(NOC端)、發話端Port(NOC端)、SIM卡在DMT位置、通話秒數、受話號碼、文健公司SIM卡內碼」等通聯紀錄(見偵查卷㈠第21頁甲○○於警詢所說明之節費器通話明細),在臺哥大公司之交換機則是記錄文健公司之DMT設備內所插入SI
M卡門號與受話端客戶之通聯紀錄,受話端並無法立即顯示發話端之相關通聯紀錄,應堪認定。
㈥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
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為電信法第11條、第17條、第64條所明文規定。乙○○所實際負責之文健公司、赫司特公司、聚匯館公司既均未申請第二類電信業登記,自不得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文健公司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固應由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處罰,惟文健公司利用DMT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轉接平台業務,是否涉及刑事詐欺得利等刑責,始為本案所應探究者。
㈦查電信法第16條第7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
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或行動交換電話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九、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且第二類電信業者從事不同電信事業用戶之話務傳送,應與第一類電信業者協議,並於「傳送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有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欲從事第二類電信業者,除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且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經電信總局發給許可執照,核配發第二類電信代碼外,並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業者議定互連電信資費及網路互連協議,且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無誤。
㈧扣案之DMT設備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經型式認證,且不
論是合法或非法之DMT,均無法將正確的原始發信端號碼送至受信端。目前市面上經過型式認證之多卡式DMT只有早期德國進口的一批DMT,現在使用該批DMT的是投顧老師,有限定他們只能使用在與會員之間使用,不能開放給不特定對象。(合法的二類電信業者,通常是如何賺取通話價差?)二類電信業者向一類電信業者租賃線路、機械設備做為經營設備,一類電信業者會給予二類電信業者批發價,即話務的優惠價,二類電信業者只能賺取售出給一般消費者的價差(這是二類電信業中的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張哲昇 專員於警詢及檢察官96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㈡第78頁背面、第81、82頁)。足見縱使是合法之第二類電信業,於目前亦不得使用多卡式DMT設備從事話務轉接服務,被告等2人於文健公司使用(利用)多卡式DMT設備從事話務轉接服務,自非法之所許。
㈨乙○○於檢察官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自承伊是台灣電信工
會會員(見他字卷㈡第58頁),其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迄今並未就多卡式DMT為型式認證自應知之甚詳,其對於透過DMT轉接來自國外的電話,無法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亦應知之甚詳。又甲○○既負責將文健公司前一日DMT內之國內各家行動業者使用分鐘數分別統計後,再將數據回報至香港NOC公司,且製作有報價單(見偵查卷㈠第22頁),且依甲○○於警詢所稱,文健公司與香港NOC公司係以DMT內之SIM卡與各國外二類電信客戶實際通話時間拆帳,且其於檢察官96年12月11日偵訊時又自承文健公司係經營「第二類電信轉接平台」,足見甲○○並非單純負責維護網路、電腦維修,其對於文健公司係從事轉接話務,以賺取拆帳利潤亦知之甚詳。文健公司規避與第一類電信業議定互連電信資費及網路互連協議,利用未經型式認證而得合法使用之多卡式DMT設備及附表一臺哥大公司SIM卡與扣案之其他電信公司之SIM卡與香港NOC公司合作,從事話務轉接服務,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業,賺取每分鐘0.0025美金之利潤,渠2人有為文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㈩次查,被告等利用前揭方式將來自香港NOC公司客戶之發話
電話轉接與臺灣地區之受話方通話,雖未直接竄改臺哥大公司交換設備記錄通聯紀錄(詳如後述),然係以DMT中所插入之任SIM卡號碼代替了原始發號端號碼,致臺哥大公司交換設備登載係由該公司客戶以該SIM卡發話,並致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發話者係其公司用戶,而提供通話接續服務,並於電腦帳務系統內記載網內互聯,且以較低之電信費率計算通話費,或提供免費電信服務,被告2人所為顯已非係單純之節費,而係為圖文健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之施用詐術行為,渠2人有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已堪認定。
至乙○○雖辯稱:文健公司還沒有跟香港恆吉公司合作二類
電信業務,伊只是租場地給恆吉公司,伊目前跟恆吉公司所收取的費用為場地租用費每月3萬元云云,並提出恆吉公司商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租用契約(租用SIM卡)及合作意向書等為證。惟查:
⒈卷附之文健公司公文(為警方於文健公司搜索時所查獲,
發文日期:95年3月1日、發文字號:人字第950301001號、見偵查卷㈠第43頁)明確記載:「本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提供設備代為處理網路電信傳送話務』等事宜,九十五年一月份帳單、二月份帳單寄達後發現其中六十五各門號超用款項達貳拾柒萬餘員,經查證確惟工程師 石覲維 人為疏失造成……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已將此業務交給工程師甲○○」等語。
⒉又乙○○所提出之恆吉公司商業登記證(見偵查卷㈠第87
頁)之生效日期為96年6月13日(2007年6月13日),租賃契約書、租用契約(見偵查卷㈠第89至95頁)之簽約日期均為95年2月1日,合作意向書(見偵查卷㈠第96至98頁)之簽訂日期則為96年3月1日,均在恆吉公司商業登記生效之前,而租賃契約書、租用契約之簽約日期亦在辯護人所提出之香港政府網站列印資料中之NationalRegentTelecomLimited之IssueDate(18/08/2006)之前(見偵查卷㈠第101、108頁),且該些契約並未經相關單位之認證,尚無法證明合法而屬實,⒊再比對前揭所述,文健公司係利用將SIM卡插入未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之多卡式DMT,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來自香港NRT公司客戶之發話電話,將該發話電話送入
DMT設備內,由DMT內建程式自動搜尋與受話方相同之電信公司,及通話費未達800元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代原始發話號碼撥號而轉接該來自國外電話,而甲○○於警詢亦稱:伊負責統計文健公司前一日將節費器內之國內各家行動業者使用分鐘數分別統計後,再將數據回報至香港NOC公司,足見文健公司確係從事於「網路電信傳送話務」業務無誤,乙○○所辯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2人所為,難認無詐欺得利之嫌,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認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等罪嫌。惟查:文健公司合作之香港NOC公司係將其用戶原始發話透過不詳之機器,再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文健公司DMT設備,由被告等再以DMT上所插之SIM卡門號撥打與受話端用戶,顯然屬於兩階段撥接,而在臺哥大公司之交換機僅會記錄文健公司之DMT設備內所插入SIM卡門號與受話端客戶之通聯紀錄,文健公司之DMT紀錄有「來電時間、來源機器代碼(NOC端)、發話端Port(NOC端)、SIM卡在DMT位置、通話秒數、受話號碼、文健公司SIM卡內碼」等通聯紀錄(詳如前述),被告2人應無偽造或輸入虛偽資料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情形,尚與變造準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等並未侵入臺哥大公司之電腦系統或其他相關設備,自無取得、刪除、變更臺哥大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情形,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等既利用前揭方式轉接來自香港
NOC公司客戶之發話電話與臺灣地區之受話方通話,係利用他人向臺哥大公司所申請之SIM卡,在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SIM卡中有他人遺失或非法取得,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電信法第56條所規定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自均不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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