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賢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號、99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整,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詠賢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450匹馬力、副機270匹馬力之「 江財榮 號」(原名 江和發 ,編號:CT4—1500號)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
二、許詠賢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船用副機引擎,係廠牌型號不詳之270匹馬力引擎,竟取得工利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淑敏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於94年10月8日開立之載有「馬力數:44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程:6缸*100*170、迴轉數:1700轉、廠牌:三菱牌、形式:S6A3-MTK2T」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日本三菱船用副機形式S6A3-MTK2T、(數量)1臺、(金額)新臺幣(下同)525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代辦業者 黃錦香 ,由黃錦香於94年10月25日,向漁業署提出「江財榮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江財榮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S6A3-MTK2T、44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 謝昆侖 ,於94年12月7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黃錦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詠賢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嗣許詠賢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於附表所示編號3-43(除附表編號
5、9、11、12、25、35、36外)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副機之引擎為
44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其間於97年1月18日江財榮漁船失火,該副機失火毀損無法使用,惟許詠賢並未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拆除或換裝,仍以上開所申請登記之引擎馬力數持續接受用油補助,直至98年5月16日接獲引擎檢查之通知後,於98年5月17日臨時向 黃顯榮 借用「三菱牌、引擎馬力數、型式皆不詳」之引擎,自行安裝以逃避查緝,檢查完畢後許詠賢又將副機拆卸還給黃顯榮,是自97年
3月11日起至98年2月21日止,許詠賢又接續如附表所示編號44-69、71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總計非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216萬7520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91萬480元、免貨物稅金額
125萬47元,免營業稅金額6994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單一案件,包括接續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5、9、11、12、25、35、36、70、、72、73、74之加油行為部分,均未逾越原4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依差額馬力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又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可,故經減縮起訴部分,無庸審理;另本件詐欺所得不法利益,業經檢察官依漁業署回函當庭更正為216萬752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更正亦應許可,此點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詠賢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黃錦香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嗣後漁船副機燒燬未申請拆除或換裝,仍以上開所申請登記之引擎馬力數持續接受用油補助,直至接獲引擎檢查之通知後,臨時向黃顯榮借用引擎一具,自行安裝以逃避查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顯榮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錦香所述相符,且有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船舶檢查報告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在卷可考,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3月28日漁二字第1001320893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雖自94年12月25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8年2月21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94年10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裝引擎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誠意繳回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雖不少,但已坦白承認,有心悔改,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考量被告分別詐得漁船優惠用油款,以及相當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910480元,及向公庫支付0000000元(內含貨物稅、營業稅、公益金),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許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1日,明知未實際購得且未實際更換主機「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卻委請 吳雲雀 開立記載許詠賢所購買之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前揭引擎各以「20萬元」出售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與許詠賢之父親 許天長 ,經由船務代辦商黃錦香於94年10月25日,向漁業署提出「江財榮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前揭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10月26日函覆同意,致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記事謝昆侖(另案偵辦)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4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前揭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許詠賢;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詠賢收執,嗣許詠賢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如附表所示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主機之引擎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並無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該漁船經勘驗後,其上安裝之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透國黃顯榮介紹並陪同前往高雄向南瑩造機有限公司之老闆吳雲雀洽購主機,除伊將該漁船之舊引擎折讓給吳雲雀外,再補貼106萬元後,向吳雲雀取得前揭引擎後申請改裝,吳雲雀向伊陳稱該引擎為1000匹馬力,伊也一直以為是1000匹馬力,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許詠賢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450匹馬力、副機270匹馬力之「江財榮號」(原名江和發,編號:CT4—1500號)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以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負責人 吳清服 ,下稱南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雲雀所開立記載許詠賢所購買之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由船務代辦商黃錦香於94年10月25日,向漁業署提出「江財榮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前揭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經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10月26日函覆同意,致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記事謝昆侖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4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許詠賢;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詠賢收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該漁船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獲有優惠及免稅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雲雀於99年偵字第263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江和發漁船之船用機器證明書是我開的,該部引擎我是向日本買來轉賣給他們的,名牌都是掛在引擎上,原廠就是1000匹馬力,我賣的是二手引擎,證明書我是開給船主,實際上來跟我買的不一定是船主」等語;另證人黃顯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4年間我有帶被告和他父親去高雄買引擎,我們是向「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買主機,且有成交。那時候用舊的引擎換了一台823匹馬力引擎,這是我安裝的,該引擎是日本機型都是823匹馬力,我記得他當時跟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說要買1000匹馬力。一開始沒有談成,下午再去跟吳雲雀談,被告還要再給付106萬元,當場付了6萬元的訂金,回來澎湖之後被告父親先拿五十萬元給我,讓我匯給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後來引擎過來以後,被告父親又拿了五十萬元給我,我再匯給南瑩造機有限公司。這筆買賣成立後南瑩造機給我十萬元的傭金。(問你們與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買時,如何確認引擎馬力是1000匹馬力?)當時早上去時好像是吳雲雀的爸爸在,所以沒有談成。當初講是說要1000匹馬力,下午談了之後就用1000匹馬力,申請時,好像也是申請1000匹馬力,後來檢察官來調查時,才知道引擎不是1000匹馬力。當時1000匹馬力的引擎在台灣也不多,這台1000匹馬力引擎是從日本進口。(問:當初以1百多萬元購買時,有無要對方交付保證書等書類?)沒有,但當時有看到引擎上有牌子,所以沒有要求要對方出示相關文件。我們有試車。(問:1000匹馬力與823馬力有無差別?)差不多,平常在用時,只有差一點點,只有在拖重力時才會有感覺,回來安裝時不知道是823匹馬力,到最後檢察官檢查以後才知道,我們當時說要買1000匹馬力,也有跟他說要買三菱廠牌,且三菱公司有出1000匹及823匹及750匹馬力都有,它們的外型看起來都一樣,他們買的是舊引擎,有時會被改掉,我是從澎湖二信之帳號匯給南瑩造機有限公司」等語;經本院向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之結果,證人黃顯榮確於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459000元於吳清服(吳雲雀之父親),有該合作社回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其以舊引擎折讓給南瑩公司,再補貼106萬元後,而取得所稱之1000匹馬力引擎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認。
(三)公訴人雖以經勘驗結果,以漁船上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然被告既向辦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南瑩公司,以讓與原有舊引擎,外加補貼106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匹馬力之引擎,且證人吳雲雀又證稱當時其認為自己賣給被告者確為1000匹馬力引擎、證人黃顯榮證稱當時確實係向南瑩公司購買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且外觀上也看不出來實際引擎馬力數,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所取得之引擎具有1000匹馬力,尚堪採信。而吳雲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雖為20萬元,然該發票並未註明係整修引擎或其他用途之費用,且吳雲雀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信賴吳雲雀之作法,而未予質疑,亦屬一般交易常情。是故,被告辯稱其相信吳雲雀之說詞,以為所購入之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因而據以為申請改裝、特別檢查等情,亦堪以採信。是故,本件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