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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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退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告 游世總
游世正 游勝章 游勝雄 游勝義 游龍芳 游宣蓉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游美齡 被告 游文隆
游金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璇 律師被告 游雲翔
游凡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冬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起訴之對象含 游勝輝 (見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嗣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並非祭祀公業 土地 ,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備位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51頁),以及於
106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以因游勝輝業於101年8月4日死亡,遂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追加游勝輝之繼承人即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以及捨棄請求前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復於106年8月15日審理時就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應於繼承游勝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5頁),以及於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捨棄先位有關主張民法第246條契約無效部分,並變更先位主張買賣契約以成功辦理祭祀公業 游祖貴 登記為停止條件,經原告盡力辦理,但客觀上土地為游祖貴私產,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曾於民國100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部分買賣價款予被告,即被告游文隆、游金宗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游世總、游世正、游勝章、游勝雄、游勝義、游宣蓉、游美齡、游龍芳及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之被繼承人游勝輝各15萬元。
㈡、先位主張: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法證明游 石吉 及游 阿三 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也無法證明游祖貴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故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游祖貴私產而非公產,系爭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則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即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渠等前開已受領之價金。
㈢、備位主張: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且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各項程序;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如因此因素而致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甲方(即買方,亦即原告,下同)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即賣方,亦即被告,下同)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7日內將已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經查:被告係祭祀公業游祖貴之合法派下員,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提供有關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資訊,並應申報取得祭祀公業游祖貴之派下員證明書,且應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及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各項程序,並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簽約後,原告曾多次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惟因被告所能提供之資料有限,導致中和區公所否准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致使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未遵守前開約定,已構成違約。
2、又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被告依約退還已收取之價金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所收價款返還原告,即被告游文隆、游金宗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游世總、游世正、游勝章、游勝雄、游勝義、游宣蓉、游美齡、游龍芳各應給付原告15萬元;而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為被繼承人游勝輝之繼承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於繼承游勝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游文隆應給付原告30萬元。
2、被告游世總應給付原告15萬元。
3、被告游世正應給付原告15萬元。
4、被告游勝章應給付原告15萬元。
5、被告游勝雄應給付原告15萬元。
6、被告游勝義應給付原告15萬元。
7、被告游金宗應給付原告30萬元。
8、被告游宣蓉應給付原告15萬元。
9、被告游美齡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應於繼承游勝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游龍芳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世總、游世正、游勝章、游勝雄、游勝義、游宣蓉、游龍芳、游美齡(下稱被告游世總等8人)方面:
㈠、根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支付第一次款項時,被告簽署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所需文件,原告亦允諾會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事宜,因此,雖然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以游勝義為造報人,但皆由原告代為辦理,中和區公所函件亦是寄到原告之炫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頡公司)並由原告代收;及於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時,被告交付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提供土地台帳並用印完畢,且同意原告代刻印章以向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規約、管理人備查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及管理人登記。另,原告曾於104年2月28日邀集游世總、游世正、游勝章、游勝雄、游勝義、游宣蓉、游龍芳至臺北市南港區祭拜祖先游祖貴,被告亦皆配合前往祭拜。又原告曾向游世正索取祭祀公業造報程序相關文件,游世正亦配合提供給原告。但原告對於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的進度、情況皆未向被告詳細說明,亦未召集被告開會討論祭祀公業申報所遭遇之問題困難,根據中和區公所於101年8月10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67162號函係以未補正 游阿三 與 游石吉 之親屬關係及創立人與享祀人游祖貴關係之證明文件全案退回請另案申請,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需提供此部分文件,即指摘被告所能提供資料有限而構成違約,顯然違反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實屬無稽。
㈡、原告違反契約義務,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可再行申請辦理,並非已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登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1、中和區公所101年8月10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67162號函有以下違誤:
⑴、中和區公所認為:「又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
設立之獨立財產,非為因時局紛亂而成立,此組織較類似神明會或其他組織,而非祭祀公業。」然所謂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其表明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稱或特定公號之名。因此,神明會所崇拜的是神佛,並不是人;而祭祀公業所祭祀者為祖先,是已死去的祖先,並非神明。經查,游祖貴乃 廣平 游氏 世族 大溪開基 第五世 仲四郎 ,被告為游祖貴之後代第十七世 洲興 (頂厝七房),顯見游祖貴為被告之已死去祖先,並非神明,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因此,游祖貴乃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無疑義。中和區公所將祭祀公業游祖貴認定為神明會之見解,實屬有誤。
⑵、中和區公所認為:「查該土地台帳,游阿三與游石吉登記為
管理而非關管理人,管理僅代為負責土地管理。」惟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顯見有權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者為管理人,系爭土地台帳將游阿三與游石吉登記為管理,即表示游阿三與游石吉有權管理祭祀公業游祖貴之土地財產,當然為祭祀公業游祖貴之管理人。
⑶、中和區公所認為:「游阿三與游石吉可能為派下以外之人,
其繼承人亦可能與游祖貴無親屬關係。」但觀諸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增養 沿革及系統表,游祖貴之後代第十三世有 文忠公 、第十四世有 光源公 、第十六世有 增養公 、第十七世有 洲興公 、 步興公 ,而第十八世游石吉為洲興公之後代,而第十九世游阿三為步興公之後代,因此,被告為游石吉之第二十一世、第二十二世後代及游阿三之第二十一世後代,當然為第五世游祖貴之後代。此外,游龍芳提出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薄及戶籍謄本,可證明被告、游金宗、游勝輝、游文隆為游石吉之後代。
⑷、中和區公所前開不利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見解,原告並未告
知被告並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原告已違反前開約定。此外,根據中和區公所前開函文雖將此次申報全案退回,但亦表明可另案申請,是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並非無法再行辦理,原告應提供專業建議,解決申報時所遭遇之問題,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繼續履行契約。故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一事並非無法完成,只要再提供資料申請即可完成登記,自非前開約定所言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之情形,原告逕自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2、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祭祀公業申報登記,並根據中和區公所函文,祭祀公業游祖貴之申報並非無法再行辦理,已如前述。至於如何將系爭土地申報為祭祀公業游祖貴所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只要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即可準用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而游祖貴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為游石吉與游阿三,游石吉與游阿三之後代即被告、游文隆、游金宗、游勝等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自可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又原告曾向游勝義表示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還需要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擔心日後有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辦理程序太過複雜,因此不太願意再辦理下去。另,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8條並未規定需檢附創立人與享祀人游祖貴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出資證明,原告應繼續辦理申報事宜,而原告不願意續行辦理,主要發現申報程序複雜,原告不願意再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並非發生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事項。
㈢、原告違反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之義務,亦違反負責申報祭祀公業之義務,被告可沒收已收價款。如原告不願意再繼續履行申報祭祀公業游祖貴之契約義務,則屬原告違約,根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規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已收全部價款。」故被告可沒收已收全部價款。
㈣、祭祀公業游祖貴之申報,應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1、是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根據100年3月6日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第7頁記載,大溪開基第五世即為仲四郎游祖貴,顯見游祖貴為游光彩派下員之被告的第五世祖先。祭祀公業游祖貴即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2、有享祀人游祖貴:根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享祀人即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游祖貴所奉祀之人即為游祖貴。
3、有設立人及其派下:根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游石吉與游阿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當時為祭祀祖先游祖貴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游祖貴名下,因此游石吉與游阿三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被告則為設立人游石吉與游阿三之派下。
4、有獨立之財產:系爭土地歷年之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游祖貴,有獨立之財產存在。
5、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以及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此部分資料先前原告已提出給區公所。
6、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游祖貴之申報,確實已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只要原告再檢附資料另案申請,即可再行辦理。祭祀公業條例及內政部相關函釋當中皆未提及須提供出資證明及創立人與享祀人游祖貴關係之證明文件,僅提到須有祭祀祖先之照片及活動,而原告針對中和區公所回函所為不利祭祀公業申報之見解,應向內政部申請函釋,以爭取對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之有利見解,然原告怠於向內政部申請函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況原告並未就中和區公所函應補正資料一事通知被告,原告人員 李宗陶 雖於中和區公所101年7月19日第二次請補正資料時,曾以電話通知游龍芳告知其需補正創立人游阿三、游石吉跟享祀人游祖貴間之關係,游龍芳遂提供游氏祖譜表示第五世祖先為游祖貴,且於104年2月8日至臺北市○○區○○街○○○號7樓配合協助拍照祭祀游祖貴之情形,嗣後李宗陶僅通知被告申請被退回,卻未告知被退回之原因,只提要被告還錢。
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根本從未約定以祭祀公業設立登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㈥、即使系爭土地是以游祖貴個人名義登記,仍不得因此認為屬於個人所有,祭祀公業之設立不以登記為必要,乃是土地登記名義不能完全反映祭祀公業的重要原因,因而即使在土地登記中未登記為祭祀公業,亦不得即認定其非祭祀公業土地,而必須經過實質調查後,才能確定。而游祖貴為游氏家族第五世仲四郎之祖先,游祖貴為五、六百年前在大陸生活之祖先,而游石吉與游阿三則在臺灣集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了祭祀祖先游祖貴,即以游祖貴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即以游祖貴為享祀人,游家子孫為奉祀人。如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游氏族譜所記載之祖先,原告欲推翻被告之證據,須提出游祖貴為其他個人之證據為反證,例如游祖貴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而原告完全提不出證據推翻被告之證據,只憑臆測,僅依登記名義即認定系爭土地為游祖貴私產而非公產,顯屬違誤。又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薄為準,而臺北縣土地登記總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薄之土地所有權薄雖記載游祖貴之名字,但亦記載管理人游石吉等二人,倘若系爭土地屬游祖貴私產,必僅記載為游祖貴所有,不會有管理人之記載,是土地登記薄有管理人之記載,游祖貴又是管理人游石吉及游阿三祖先,系爭土地確屬祭祀公業之性質。
㈦、系爭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購買已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財政困難,缺乏財源徵收公共設施用地,91年立法院增訂都市計晝法第83條之1,鼓勵建商購買公設保留地捐贈給政府,以換取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在同一都市計畫區域內,在公設保留地未使用的容積,可透過一定程式,移轉到另一處基地使用。為保障原地主權益,政府也允許地主買賣容積,以加速取得公共設施土地。因獲利空間頗大,後來衍生土地開發業者,專門居間收購、整合公設地,出售給建商捐地給政府換容積的「二手地主」。原告所經營之炫頡公司即為專營土地買賣及容積移轉的公司。因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有目的及獲利空間的。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金宗方面:
㈠、「本標的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祖貴須先辦理祭祀公業手續,爾後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故甲乙雙方協議自簽約日期算起三年內須完成祭祀公業登記手續,若無法完成登記手續,雙方同意另行協議或本合約取消,若合約取消時,同時乙方所收之訂金也無息退還甲方,但若因祭祀公業游祖貴之子嗣在辦理過程中提出異議或訴訟因而延遲時程,則不在此限。」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特約事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倘有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登記手續之情事,雙方應另行協議或合意解約,在上開解約條件未成就前,自係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應提出雙方有另行協議或合意終止、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明,不得僅以無法完成登記手續之不可歸責於被告游金宗之情事發生,即謂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違法解除契約,足見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系爭契約解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應就祭祀公業登記手續無法完成一事與被告游金宗另行協議,或雙方須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然原告逕謂被告游金宗違約並單方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以求價金退還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未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係屬原告違約,原告卻逕自解除契約要求還款,顯不足採。
1、原告於100年間主動與被告游金宗聯繫,向原本毫無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之被告游金宗告知其祖先游祖貴留有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契約上所載明之土地權利範圍進行磋商購買,表示被告游金宗只要簽名,即可領取相關價金;另表示可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事宜,以說服被告游金宗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中原告陳述之買賣情形有高度雷同,該案之被告即為本件原告,為炫頡公司之負責人。
2、然被告游金宗業已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提供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並配合協助拍照祭祀游祖貴之情形,將該照片提供予中和區公所,以應祭祀公業辦理之補正要求。至中和區公所有關不利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見解部分,因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一事皆係原告代為辦理,中和區公所要求補正之函文亦郵寄至原告之炫頡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游金宗實無從知悉欲補正之文件為何,原告未就此須補正情事告知被告游金宗,亦未依契約明定提供專業建議,準此,提供專業建議並協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之契約義務應由原告承擔,顯不得歸責於被告游金宗。
3、故系爭契約載明原告應負擔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為之,更未將中和區公所要求補正函文之內容告知被告游金宗,原告逕謂被告游金宗違約並單方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以求價金退還云云,顯不足採。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下稱被告楊冬慧等3人)方面:
㈠、本件是原告不履約,並非不能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
㈡、渠等並未接獲原告通知需補正資料。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游文隆方面:本件被告游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分別與被告游世總等8人、游金宗、游文隆及被告楊冬慧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已給付部分買賣價款,即被告游文隆、游金宗各30萬元;被告游世總、游世正、游勝章、游勝雄、游勝義、游宣蓉、、游龍芳、游美齡各15萬元,及被告楊冬慧、游雲翔、游凡瑢之被繼承人游勝輝15萬元;而游勝輝業於
101年8月4日逝世,被告楊冬慧等3人為游勝輝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影本、游勝輝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1至117頁、卷㈡第69至75)為證,且為被告(被告游文隆除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309、392頁、卷㈢第2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22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
7年1月9日桃院 豪家春 107年度行政繼字第1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433、491頁)足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辦理游祖貴祭祀公業設立登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因該條件確定不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備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配合提供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並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並據此於104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等語,為被告(被告游文隆除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辦理游祖貴祭祀公業設立登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因該條件確定不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有關本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且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各項程序;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如因此因素而致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7日內將已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即被告未配合提供辦理游祖貴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並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並據此而於10
4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部分: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以祭祀公業游祖貴設立登記為生效條件,現因祭祀公業游祖貴確定無法設立登記,條件確定不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一節,為被告(被告游文隆除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然觀諸系爭買賣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1至99頁),買賣雙方有關價款給付方法之約定即第3條:「1、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10萬元(或25萬元或15萬元或5萬元)。(含訂金)為第一次付款。同時乙方應交付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所需全部證件(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交付甲方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祭祀公業申報。2、第二次付款2,046,800元(或15萬元或10萬元)。俟祭祀公業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規約、管理人完成備查並向地政事務所完成祭祀公業登記後由甲方支付。同時乙方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全部證件(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代書處,並用印完畢。3、第三次付款5,017,000元(或1,400,
000元或320,318元或418,381元)。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七日內由甲方付給乙方。4、尾款3,070,20
0元(或600,000元或120,000元或140,000元)。於產權移轉完成新權狀發下七日內一次付清,同時乙方應將前開標的物交予甲方管理使用。」及有關產權移轉之約定即第5條:「1、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有關文件(所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並蓋妥印章交予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支付第二次款項同時,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所印鑑章交予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需雙方補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何補償,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2、本案買賣標的為祭祀公業游祖貴派下員之應有部份持分,乙方同意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派下權按房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本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3、有關本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如因此因素而致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將已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4、本契約出賣人為祭祀公業游祖貴之合法派下員,若其中有派下員未會同辦理,賣方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辦理之派下員人數未達上述法令之規定,則甲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價金無息退還買方。」其中原告與被告游金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另於第15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本標的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祖貴需先辦理祭祀公業手續,爾後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故甲乙雙方協議自簽約日期算起三年內須完成祭祀公業登記手續,若無法完成登記手續,雙方同意另行協議或本合約取消,若取消合約時,同時乙方所收之訂金也無息退還甲方,但若因祭祀公業游祖貴之子嗣在辦理過程中提出異議或訴訟因而延遲時程,則不在此限。」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僅係約定價款給付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時間應如上開約定之內容所示,但此等約定事項顯非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況苟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並以祭祀公業游祖貴設立登記為停止條件者,何以雙方仍約定如有違背契約義務者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或於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者,或於會同辦理之派下員人數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買方即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祭祀公業游祖貴設立登記為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時並發生效力至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以祭祀公業游祖貴設立登記為生效條件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即被告未配合提供辦理游祖貴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並配合公所、戶政、地政之切結用印,並據此而於
104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依原證3所示中和區公所之要求提出所需相關文件,以致無法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解除契約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5
9至461頁),並提出原證3所示之中和區公所函及101年
7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9頁)為憑,但被告(被告游文隆除外)否認渠等有收到原告通知中和區公所函文所示應補正相關文件,且渠等已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同意書、授權書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原告以資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等語置辯,是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之義務,其解除契約合法之事實。
2、原告於書狀自承:原告在辦理祭祀公業時,因需要地主即被告配合提供如派下員證明書等文件,故「備證款」係指請求被告提供辦理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之款項,而被告已交付同意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予原告,交付之原因是為原告已給付第1次簽約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並提出同意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89頁)為證,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合,堪予採認被告業已依約提出前開文件,以供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事項。
3、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是為前開中和區公所函覆所示應補正之內容;原告上開申請是以游勝義名義申請,但所留之通訊址是為原告之通訊址,且中和區公所於101年1月19日第一次請原告補正原始出資證明,李宗陶曾以電話通知游世正;中和區公所於101年7月19日第二次請原告補正創立人游阿三與游石吉跟享祀人游祖貴間之關係,李宗陶曾以電話通知游世正、游龍芳、游勝雄,游龍芳拿出游氏大祖譜表示第五代祖先為游祖貴;中和區公所於101年8月10日第三次請原告補正游阿三與游石吉將水利權移轉給游祖貴相關證明文件,李宗陶曾以電話通知游世正、游龍芳、游勝雄;及中和區公所歷次請原告補正,原告曾至國家圖書館查找相關資料,亦曾到游光彩祭祀公業查找資料,但皆查無資料,本案被告方面的主導人為游世正及游龍芳,在中和區公所駁回祭祀公業申請後,游世正、游龍芳、游勝雄曾陸續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與李宗陶及承辦代書討論本案,甚至提供祖譜正本表示與游祖貴間之關係,惟游世正、游龍芳、游勝雄仍無法提供出資之證明資料,其後,原告曾提供意見,請被告配合協助拍照祭祀游祖貴情形,但與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溝通,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仍表示無法依此照片,即審核通過祭祀公業游祖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9至461頁),然而:
⑴、觀諸前開中和區公所函覆及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
9頁),可知:
①、100年12月30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下稱第一
次申請書),經中和區公所101年1月19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40029號函覆稱:「有關臺端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經查臺端所附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為游祖貴非祭祀公業土地,請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祭祀公業原始出資證明,以利本所審核,請查照。」。
②、101年6月29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下稱第二次申請
書),經中和區公所101年7月17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69364號函覆稱:「本案臺端所提供之附件並無沿革,請附上沿革,並敘明享祀人之輩份、創立人游阿三與游石吉之親屬關係及創立人與享祀人游祖貴之關係,並提供其證明文件。三、另請臺端提出 游雅淳 未共同承擔祭祀情事之客觀證明。四、請於101年8月3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請另案申請。」。
③、101年7月30日以申請書補正(下稱第三次申請):⒈檢附
沿革4份⒉檢附家族譜節本影本1份,墓誌銘節本影本一份,以證明本支五世祖祖貴公確為我支祖先無誤。⒊依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示,出具切結書,說明游雅淳確未共同承擔祭祀無誤等語,經中和區公所10
1年8月10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67162號函覆稱:「…二、臺端補正之沿革有以下問題,請提供客觀佐證,俾利本所形式審查:㈠依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略以:『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大正8年以後之判例,均採取此見解而未再變更。又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非為因時局紛亂而成立,此組織較類似神明會或其他組織,而非祭祀公業。㈡經查臺端提供之土地台帳,並無游阿三與游石吉將水利權移轉給所謂游祖貴之相關證明文件。㈢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查該土地台帳,游阿三與游石吉登記為管理而非管理人,管理僅代為負責土地管理。㈣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游阿三與游石吉可能為派下以外之人,其繼承人亦可能與游祖貴無親屬關係。三(誤載為「二」,茲予更正)、又本所於101年7月17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012069364號函通知臺端,請於101年8月3日前補正相關資料,惟臺端並未補正游阿三與游石吉之親屬關係及創立人與享祀人游祖貴關係之證明文件,全案退回請另案申請。」及於101年11月1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83208號函覆稱:「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請依本所
101年8月10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67162號函(諒達)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1年10月18日申請書。二、檢還資料全份。」。
③、是以,原告既以游勝義為申請祭祀公業游祖貴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申請人,且收文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而此為原告之通訊地址,業經原告坦認如上,並有證人李宗陶證述明確,足認原告以游勝義名義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派下全員證明書無訛。再者,徵諸中和區公所10
6年7月4日新北中文字第1062067877號函覆稱:「說明:…二、經查本所檔存資料,申請人游勝義曾於101年向本所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祖貴』為祭祀公業,經審查後因申請人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本所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駁回其申報。另截至目前為止本所並無核發或備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祖貴」申報為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三、又貴院○○○區○○段5、6地號及新和段817地號等土地如何申報為祭祀公業游祖貴所有一節,經查前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未冠以祭祀公業之名稱,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另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略以:『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四、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及業務之監督等權責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故有關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核備完成後之相關資料於本市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主管。」(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是原告確有辦理祭祀公業游祖貴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宜,但因未依中和區公所前開函文應予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而遭駁回,並非因經審查認定未據祭祀公業之要件及事實而遭駁回,足認祭祀公業游祖貴設立登記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一事,仍可於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後再予申辦無訛。則原告徒以中和區公所前開函文而主張無法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登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4、再者,參酌證人李宗陶到庭具結證稱:因系爭買賣才認識被告,最開始是認識游世總、游世正兄弟,再來就其他親戚朋友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每一個被告的聯絡電話,我都是跟被告本人聯絡;系爭買賣契約,當初簽約是我代表原告跟被告本人簽約,後續我還有聯絡他們祭祀公業辦理不下來的情形,中和區公所第一次駁回時,聯絡游世正跟他說要補原始的出資證明,游世正說他們沒有什麼資料;第二次被駁回時,我聯絡游世正、游勝雄、游龍芳,因第二次駁回是要確定游石吉、游阿三跟游祖貴的關係,游世正、游勝雄說他們沒有資料,游龍芳到公司交給我們游氏宗族的族譜(庭呈游氏大族譜一本,59年5初版,79年4月再版,法官閱後發還)並說游祖貴是他們第五代祖先,但這本族譜我沒有送交中和區公所,沒有送的原因我不清楚,是代書處理;第三次被駁回是游阿三跟游石吉水利權交給游祖貴的資料要佐證,我聯絡游世正、游龍芳、游勝義,他們也說沒有這個資料;我們有去國家圖書館找相關資料,但也找不到游祖貴的相關資料,期間游世正、游勝章、游勝義、游勝雄、游龍芳有到公司問祭祀公業有無辦理下來及辦不成的原因,後來就一直無法辦理;其他被告如游金宗由范先生代理,我跟范先生聯絡並請他跟游金宗聯絡,但他都沒有給我後續的消息,游美齡部分,她之前在大陸,也無法聯絡她;游勝輝跟他太太楊冬慧到公司過,游勝輝過世後楊冬慧有到公司討論祭祀公業辦理不下來的事情;我有跟他們說區公所辦理不下來,問他們有沒有資料可以佐證,他們只有提供游氏大族譜,沒有其他資料;(問:就辦理游祖貴祭祀公業的事務,被告有無需要配合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只有通知他們被駁回要辦理的事項;(問:有無去看過享祀人游祖貴祭拜的牌位?)有,是104年間,因為辦理不下來,去做清明的祭祀並拍照錄影,再送件看看可不可以過,但承辦人員說有照片也是沒有辦法證明,所以沒有再送件;本件游祖貴祭祀公業無法辦理的原因,因為沒有資料,且我們有到圖書館找相關資料也找不到;被中和區公所駁回的函文沒有給被告看過,我只是電話聯絡、口頭告知;在簽約前後有調過系爭土地謄本或歷年的土地登記簿;我跟范先生說當時已經辦理不下來,所以請范先生聯絡游金宗,我之前沒有請游金宗補正資料;游文隆部分因為他長期住在美國,我是跟他兒子 游育英 聯絡,我跟他說辦理不下來,有無資料可以補正,他沒有給我補正的資料;游世總、游勝章、游勝義、楊冬慧有到過公司,我跟他們談過辦不下來,有沒有什麼方法或資料可以辦理,他們也沒有提出資料;游美齡因為她長期在大陸無法聯絡上;電話聯絡補正資料及有到公司的被告部分,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出;中和區公所駁回後,我跟代書沒有就區公所駁回的函文向內政部申請函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5頁),是證人李宗陶既係原告任職公司之人員並負責本件祭祀公業游祖貴申報事務,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本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但原告對於中和區公所前開函覆應予補正之事項,卻未通知被告應予補正何相關文件以利辦理設立祭祀公業游祖貴登記,並據被告游世總、游世正、游勝雄、游勝義、游龍芳、游美齡、楊冬慧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則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補正資料,被告並無配合一節,殊難採信。
5、況且,觀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10日新北民宗字第1061303186號函覆暨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見限閱卷)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游氏大族譜(見本院卷㈡第113至253、357至373、397至399、
419至428頁、卷㈢第49至67頁),可知,被告(被告楊冬慧除外)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且系爭土地並未列入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財產清冊;而游祖貴乃廣平游氏世族第五世仲四郎,其後代第十三世有文忠公、第十四世有光源公、第十六世有增養公、第十七世有洲興公、步興公,而第十八世游石吉為洲興公之後代、第十九世游阿三為步興公之後代,被告分別為游石吉之第二十一世、第二十二世後代及游阿三之第二十一世後代,並有享祀人游祖貴之牌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足稽,是被告為游祖貴之後代無訛。又參酌系爭土地之台帳、光復初期舊簿、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381至425、457至461頁),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游祖貴、管理者游石吉等2人,雖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權利者游祖貴及游石吉、游阿三共同管理,但於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總簿已登記所有權人游祖貴、管理人游石吉等2人,則原告徒以土地台帳之登記而主張系爭土地為游祖貴私產云云,即屬無據。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游祖貴祭祀公業所有,並由派下員游阿三、游石吉擔任管理人,而被告為游阿
三、游石吉之後代,即為祭祀公業游祖貴之派下員等語,尚足採認。
6、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逕依前開約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於法不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附停止條件即辦理祭祀公業游組貴設立登記為生效要件部分,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前開條件為生效要件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
3項之約定而解除契約部分,惟被告並無違反前開契約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故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