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第3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日」,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⒉第7行「『 張大蘇 』之人」後,補述「並配合完成約定轉帳帳號
之設定」。⒊末2行「他人頭帳戶」後,補述「陳俊銘因而從中獲得合計新臺幣5萬7,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 翁椿美 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告訴人 黃生福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大蘇」之人,並配合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而「張大蘇」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另案被告 張郁敏 永豐銀行帳戶後,復轉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再度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僅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貪圖速利,而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歲尚輕、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調解成立,復已就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關對告訴人翁椿美分期履行部分,提前於113年2月15日完成全部款項之給付),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暨該等書狀所附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甚且提前於本案宣判日前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稱獲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
7,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賠償合計達91萬元(告訴人翁椿美55萬元;告訴人黃生福36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被告陳俊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張大蘇」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張大蘇」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大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翁椿美、黃生福,致翁椿美、黃生福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張郁敏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張郁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陳俊銘台新銀行帳戶,復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翁椿美、黃生福發覺遭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椿美、黃生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大蘇」之人,並依「張大蘇」之指示辮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藉此獲取租金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遭詐騙而匯款至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被告與「張大蘇」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給「張大蘇」,並將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張大蘇」,且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㈣被告陳俊銘台新銀行帳戶、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又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匯時間匯入第二層金融帳戶翁椿美假投資詐騙111年7月14日9時15分許91萬元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111年7月14日9時31分許陳俊銘台新銀行帳戶黃生福假投資詐騙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40萬元同上112年7月20日11時32分 許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