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軒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因王宇軒吃完飯要擦碗時有咳嗽情形, 王文正 要求其洗完手後再擦碗,不然可能傳染新冠肺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王宇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5、6行「告訴人」均更正為「王文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及
辯護人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250604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含附件)各1份,暨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29753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含附件),及將本案送請鑑定,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1月11日以亞精神字第113011101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
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補充:「
就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4年9月29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為精神耗弱,且其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迄今仍於上開醫院就醫,領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藥物。又於106年10月3日因另案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於107年9月14日、112年5月16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其心智功能有輕度障礙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上開甲鑑定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精神醫學部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狀況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同院107年9月14日、112年5月16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166至168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8頁)。惟查:
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為:『綜合以上紀錄, 王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及多重物質(安非他命、酒精)使用疾患,並有安非他命使用相關之精神病(幻聽)與睡眠疾患。王員小學時候成績不差,還曾領過前三名之獎狀,因此雖王員成年後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全智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但觀察其受測行為,其受測動機低落,經常衝動做答或放棄思考較為複雜的項目,此與早年王員在榮總做心理衡鑑態樣相仿,可能受到物質使用的後遺症而影響。王員於鑑定時的一般應答可,思慮顯得較為單純而未仔細思考行為後果,情緒敏感易怒,其回憶本案行為時大致上的脈絡與行為歸因尚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雖王員辯稱其打人與幻聽有關,但此與其先前表示可以區辨幻聽不符合,且其入監後已有超過一個月未使用安非他命,就其所言,安非他命消退後,其更能區辨幻聽為假,且王員知道打人不對,也曾經因此被判監禁,明確知道打人會有刑事責任,然以過往自己被打對方卻未被判刑之僥倖心理,仍然決定遂行其怒氣,因此鑑定人認為,王員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受到認知障礙、精神疾病或是藥物影響,而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觀察王員之精神症狀與行為模式,其容易因為安非他命使用而有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國中後即未再升學,在牢中度過11年,致生活智識與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低下,即便在未有藥物影響下,其做事情仍較無法通盤思慮後果且容易受情緒影響而衝動行事,造成其行為決策往往有過度輕忽的傾向。王員自述因被質疑可能傳播新冠肺炎,加上母親方因新冠肺炎去世,因此對被害人的言詞態度較為敏感,自己感到被羞辱與責怪,情緒反應較為強烈,此與王員之心理背景與行為特質相關,敬請依法院依刑法第57條酌情量刑。」(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足堪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認知障礙、精神疾病或是藥物影響,而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所提上開甲鑑定書係於94年9月29日所作成、乙鑑定
書係於107年2月5日所作成,距本案行為時均有相當之期間,且均係針對另案行為所為之鑑定,與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較,自難採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其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9月14日、112年5月16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患有輕度情感性精神病,然是否因此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部分,則無法證明,復參以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有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知道打人不對,明確知道打人會有刑事責任,然因僥倖心理而遂行其怒氣,與其心理背景與行為特質相關,非因精神疾病所致,是上開證據亦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應認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患有輕度精神疾病,有上開關於精神疾病病史之相關資料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王宇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軒與王文正前均為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北分監)之受刑人,一同於臺北分監「忠一舍32房」內服刑,雙方於111年8月21日12時至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擊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紅腫、右鼻孔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正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正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收容人談話筆錄2份、陳述書3份、法務部○○○○○○○○舍房人員清冊、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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