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3行「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補充為「並收受顧
客所支付之款項,負責結帳、收款、保管等收銀櫃檯工作」。
⒉第4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6時52分許起」,刪除。
⒊(一)第1、2行「紀錄得利之犯意,」後,補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6時52分許」。
⒋(二)第1、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擅自拿取放置
於本案超商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更正補充為「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6時53分許,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超商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或取貨款項、理貨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至起訴意旨就上開2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內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可資區分,且被告係因過刷付款代碼已達該超商代收線上遊戲儲值金額之當日限額後,始萌生侵占收銀機內現款,另覓線上遊戲儲值管道而攜出該超商挪為己用,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而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㈤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為滿足私慾,即利用執行業
務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數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性質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先行賠償2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偵查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合計詐得免支付
費用之利益及侵占金額合計為5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2萬元部分,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50,000-20,000=3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被告曾家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瑜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路商店松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6時52分許起,在本案超商結帳櫃檯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先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對應之付款代碼,再以條碼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已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本案超商負責人 廖晉賢 因此受有未收取上開金額仍須給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二)又因線上儲值額度額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超商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晉賢發覺款項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家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晉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53:31起,擅自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並放入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內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萬元,請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已賠償2萬元),如認有過苛之虞,請不予宣告沒收,並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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