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泰閎
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張宥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泰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潘泰閎係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張宥蓁擔任宏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宏峻公司雖領有合法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將受託清除之含有事業下腳料、廢傢俱、廢泡棉及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生活垃圾(共約15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 何朝昱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無償借用,由何朝昱向 余金龍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93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貯存,欲待日後再清運至焚化爐處理,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貯存廢棄物。嗣於110年4月15日10時46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泰閎、宏峻公司(代表人張宥蓁,實際負責人為潘泰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泰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朝昱(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05至108頁、第431至436頁、第453至454頁、第457至458頁)、證人余金龍(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31至43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稽查紀錄(04E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3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588320號函文及所附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宏峻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7至12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078024號函文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見偵續字卷第6至3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
2、查被告潘泰閎經營之宏峻公司雖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依法不得任意暫置貯存廢棄物。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逕自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貯存於本案土地,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潘泰閎係宏峻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告潘泰閎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宏峻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泰閎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潘泰閎之宏峻公司於案發時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僅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自應該當同條款後段之罪名,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宏峻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固未包括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然被告潘泰閎所貯存者,為含有事業下腳料、廢傢俱、廢泡棉及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生活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貯存本案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而本件經查獲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複查及稽查確認,現場均已無堆置及貯存廢棄物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078024號函文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泰閎犯後配合稽查並已改善完成,尚具悔意,依被告潘泰閎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潘泰閎明知宏峻公司並未取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許可文件,欠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之專業能力,仍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泰閎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宏峻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公司資本額及營業狀況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宏峻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