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禕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第2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宿怨嫌隙,率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他人財物,復以擺放點燃之沖天炮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目前從事KTV鐘點人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沖天炮,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施放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2人間曾因報案檢舉問題而生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前,以腳踹踢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倒向乙○○停放在一旁的機車,造成機車坐墊及右側車蓋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乙○○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乙○○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以腳踏車砸毀機車,並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燃放沖天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江麗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1.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本署112年4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告訴人之事實。41.機車毀損狀態之照片。2.估價單。被告毀損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犯嫌及毀棄損壞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之行為,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恐嚇是因為被告說要給伊作法,伊老婆即證人江麗琪有聽到等語,惟證人江麗琪於偵查中卻證稱:那天被告沒有對伊等說什麼,沒有恐嚇伊等等語,是本件被告為毀損犯行時,究有無其他恐嚇言行,尚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