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彭錦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債務人王 謝金泉 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強制執行在案(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009號併前述8303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279、281、282、283、2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22之3號(暫編建號為新竹縣○○鄉○○段○○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巷○○號)及各雞舍內配備之供應飼料、水、通風設備、飼料散裝桶三個(下合稱系爭拍賣標的)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在案,且訂於民國102年3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聲請人為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第三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聯邦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對人聯邦商銀為新台幣(下同)127,37
9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併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則為462,671元及其中288,787元自95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173,884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併執行費用3,701元等情,有聲請狀及債權憑證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009號民事執行卷內。而系爭拍賣標的最低拍賣價格為1,440,000元,亦有拍賣公告可參,是系爭拍賣標的業已查封並訂期拍賣,相對人原可因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系爭拍賣標的最低拍賣價格、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含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及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以1年4月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之可能時間)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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