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71年1月24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誤寫為「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