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0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原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