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洪凱耀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25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102年8月24日在
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演唱會門票2張,
每張價額新臺幣(下同)1,975元,共計3,950元。嗣因被告
於102年8月19日片面宣布活動內容大幅異動,原應演出之史
密斯飛船樂團取消演出,且被告表示同意對不參加之購票人
全額退費,惟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填寫退票單及退回票券後
,迄今仍未收到退票款3,9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演唱會門票、全額退票
單、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發布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退款作業
聲明稿、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