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金
被   告 古富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
0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
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3年2月止,共計9個月,
積欠管理費合計9,0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前開管理費,惟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大囍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增訂與修訂社區規
約、管理費積欠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6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共計9,000元之
管理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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