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國庸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強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㈦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汪國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1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許舜能 所有、 高娟華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高娟華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所遺留之毛巾檢體,經鑑驗結果與汪國庸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國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娟華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流水編號:120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尋獲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汪國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高娟華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業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