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98年10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Z3出口「金站鞋店」前,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蹲在鞋店門口挑選鞋子,竟趁A女起身之際,以手自A女之左大腿內側觸摸至臀部中央,而為性騷擾得逞。嗣遭A女發現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搔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名,而該條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