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176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0,258元(141,500x11/12x32.922=4,270,2
57.75,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36,020元(136,500x32.922+33,160.53x47.26+75,000+1,000,000=7,136,019.64,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58,463元(141,500x
32.922=4,658,463),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8,068元,共計19,472,8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4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4,176元,尚欠39,24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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