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林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8,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0855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8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又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6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00179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怡伶│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06730││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林怡伶│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99317││月25日起││45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