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菊
黃俊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金菊(下稱被告王金菊)於民國109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僅配戴遮陽帽且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7巷未劃分標線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慢」字前方閃光紅燈號誌四岔路口、欲直行往長興街273巷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在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另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俊晨(下稱被告黃俊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慢」字前方閃光黃燈號誌四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王金菊因此受有左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黃俊晨則受有脾臟損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頜骨骨折、右側氣胸、外傷性牙齒脫離、牙齒斷裂傷及牙根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金菊、黃俊晨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金菊、黃俊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金菊與黃俊晨2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王金菊、黃俊晨均以告訴人身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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