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佳慧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APS-105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PS-1052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佳慧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黃錦源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林佳慧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磐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磐石路與經國路2段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經國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黃錦源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磐石路行人穿越道,林佳慧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黃錦源,致黃錦源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林佳慧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錦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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