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陳孟煒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蔡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11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與海埔路口時,先後與 林天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戴園晟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蔡建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文、戴園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