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技
陳炯材
郭鳳怡
廖偉 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55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37至45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壹
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炯材犯賭博罪,共參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郭鳳怡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廖偉助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瑞技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山本電子遊
藝場」(下稱本案遊藝場)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不得賭博財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本案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並先後僱用
知情之 廖嬿筑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楊金萍(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員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貴雅(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楊麗勤(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楊婕兒(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在本案遊藝場內,為開分及與客人換錢之賭博行為。賭博方
式為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
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兌
換同額之代幣或同額開分予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臺不同之玩法,以代幣或逕以開分之分數下注,若押中
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黃瑞技所有,洗
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或代幣數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
之現金予賭客。 嗣經警 於105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648號搜索票至本案遊藝場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陳炯材基於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0年至105年8
月間某30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遊藝場內,以現金兌換代
幣後,把玩店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於贏得代幣後,即持
代幣向店員兌換積分卡,陳炯材拿到積分卡後,再將積分卡
交回給店員,店員即將要兌換給陳炯材之現金放置在廁所外
牆邊木製平臺上之圓洞內,再由陳炯材取走該現金,而於上
開30日分別兌換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
1,500元不等之現金。
㈢、郭鳳怡基於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5年4月間某2
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遊藝場內,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把
玩店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於贏得代幣後,即持代幣向店
員兌換積分卡,郭鳳怡拿到積分卡後,再將積分卡交回給店
員,店員即將要兌換給郭鳳怡之現金放置在廁所外牆邊木製
平臺上之圓洞內,再由郭鳳怡取走該現金,而於上開2日分
別兌換得款1,000元、2,000元之現金。
㈣、廖偉助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某時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遊藝場內,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把玩店內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於贏得代幣後,即持代幣向店員兌換
積分卡,廖偉助拿到積分卡後,再將積分卡交回給店員,店
員即將要兌換給廖偉助之現金2,000元放置在廁所外牆邊木
製平臺上之圓洞內,再由廖偉助取走該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瑞技、陳炯材、郭鳳怡及廖偉助之自白。
㈡、證人廖嬿筑、楊金萍、林員萱、許貴雅、楊麗勤、楊婕兒、
王昭文 、 楊庭鈞 、 劉茂青 、 蔡國政 、 呂承憲 之證述。
㈢、本案遊藝場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105年聲搜字648號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
㈣、附表編號1至35、37至45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瑞技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
炯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被告郭鳳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被告廖偉助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黃瑞技與共犯廖嬿筑、楊金萍、林員萱、許貴雅、楊麗
勤、楊婕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技於99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5年9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為止之期間內,多次
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黃瑞技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炯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
30次賭博罪,被告郭鳳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2次賭博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技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其所經營之本案遊藝
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誘使賭客把玩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臺,以賺取賭金,助長賭博歪風盛行,且犯罪時間並
非短暫,所為殊不可取,而被告陳炯材、郭鳳怡及廖偉助為
牟小利 ,在本案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為賭博
行為,渠等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衡以被告黃瑞技、陳炯材
、郭鳳怡及廖偉助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黃瑞技、廖偉助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陳炯材曾
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郭鳳怡則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
黃瑞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茶葉蛋生意,已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炯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
農,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郭鳳怡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偉助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衡酌被告四人
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炯材、郭鳳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且就被告四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陳炯材本案100年至105年6月間行為後、被告郭鳳
怡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
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70臺(均不含IC板)及附表編號
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內IC版7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80,915元,係在本案遊藝場櫃檯扣得
,係供本案遊藝場店員兌換代幣、現金給賭客之用,業據證
人楊金萍、廖嬿筑、楊婕兒、楊麗勤、許貴雅等人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21頁正
面、第27頁正面),是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編號33所
示之代幣83袋(每袋內含500枚代幣),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扣得之財物,附表編號39、45所示之兌換卷、積分卡,
係屬可用以兌換代幣、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均屬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瑞技之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2、37、38、40至4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瑞技
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瑞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黃瑞技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技經扣案之本案遊藝場帳冊內所載
自103年7月至105年9月之營業額(見本院卷第36至82頁
),依被告黃瑞技所述,本案遊藝場獲利為帳冊內各日右下
角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以帳冊內資料計算
其本案獲利為17,166,955元(詳細計算加總詳如附件表格)
,而就被告黃瑞技支付給共犯即本案遊藝場店員楊金萍、廖
嬿筑、楊婕兒、楊麗勤、林員萱、許貴雅之每月薪資部分,
屬被告黃瑞技之人事成本,基於立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本非屬得由其犯罪所得扣除之項目,
惟慮及被告黃瑞技已年過60歲,且經本院查詢被告黃瑞技最
近一年(105年)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告黃瑞技所得給付
總額非高,且其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有被告黃瑞技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正反面),且被告黃瑞技表示其本案行為期間實際獲利為本
案遊藝場營業淨利,扣除支付店員薪資後所剩部分(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是本院認被告黃瑞技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
,應酌減扣除其103年7月至105年9月間支付給本案共犯
店員薪資部分,當不至於過苛,而依共犯楊金萍、廖嬿筑、
楊婕兒、楊麗勤、林員萱、許貴雅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反
面、第9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
第26頁反面;他卷第205、206頁),渠等每月薪資分別為
30,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而渠等於上開期間內在本案遊藝場工作之月份分別
為103年7月至105年9月(共27個月)、103年7月至10
5年9月(共27個月)、105年3月至同年6月(共4個月
)、104年1月至105年7月(共19個月)、105年1月至
同年2月(共2個月)、104年1月至105年9月(共21個
月),故被告黃瑞技於103年7月至105年9月間支付給共
犯楊金萍、廖嬿筑、楊婕兒、楊麗勤、林員萱、許貴雅之薪
資總額分別為8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7個月)、
6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7個月)、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4個月)、38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19個月)、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個月)
、4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個月),爰從被告黃
瑞技之本案獲利部分予以酌減扣除,是被告黃瑞技本案經酌
減後之犯罪所得為14,761,955元(計算式:17,166,955元-
810,000元-675,000元-80,000元-380,000元-40,000
元-4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瑞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黃瑞技雖自承從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12日為警
查獲為止,在本案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為本案
犯行,然本案僅有扣得記載本案遊藝場於103年7月至105
年9月間營業額之帳冊1本,而就被告黃瑞技於99年11月至
103年6月間,是否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且賭博行為具有射悻性,並非當然會因該行為而有獲利
,是就被告黃瑞技於99年11月至103年6月間之賭博犯行部
分,自不得任意推定其獲利額而為沒收之宣告及追徵之諭知
,併予敘明。次查被告陳炯材於100年至105年8月間之30
次在本案遊藝場之賭博犯行,依其所述,分別有換得1,000
元、4,000元、1,500元不等之現金,且於105年8月最後
一次在本案遊藝場係換得1,500元現金,而於上開期間內,
曾有一次在本案遊藝場換得4,000元現金,其餘各次在本案
遊藝場也至少分別有換得1,000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9頁
正反面、第34頁反面),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認定原則,估
算認定被告陳炯材本案犯罪所得為33,500元(計算式:1,00
0元×28次+4,000元×1次+1,500元×1次=33,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陳炯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郭鳳怡、廖偉
助分別於105年4月間某2日、105年9月8日,在本案遊
藝場分別兌換取得現金1,000元、2,000元、2,000元,業
據被告郭鳳怡、廖偉助自承在卷(見105他697卷第149頁
;105偵5552卷第50頁),是被告郭鳳怡、廖偉助本案犯罪
所得分別為3,0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郭鳳怡、廖偉助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金119,600元,係於本案遊
藝場辦公室所扣得,並非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黃瑞技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
,故不得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HTC白色
手機1支,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得宣
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HUGA2」電子│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
│2│「封神傳」電子│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
│3│「打虎英雄」電│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4│「新 潘金蓮 」電│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5│「HUGA」電子遊│4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6│「水滸傳」電子│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
│7│「金猴王」電子│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
│8│「霹靂名銖」電│5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9│「皇冠金鐘」電│5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滿貫」電子遊│5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賽馬」電子遊│8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幸運鬥地主」│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電子遊戲機臺(│││
││不含IC版)│││
├──┼───────┼───┼───────┤
││「明星三缺一」│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電子遊戲機臺(│││
││不含IC版)│││
├──┼───────┼───┼───────┤
││「押忍」電子遊│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蒼天之拳」電│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黑王」電子遊│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鬼武者」電子│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
││「 超悟空 」電子│3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
││「無想」電子遊│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麻雀物語」電│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吉宗」電子遊│3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賓果」電子遊│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北斗之拳」電│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
││「噬神」電子遊│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戲機臺(不含IC│││
││版)│││
├──┼───────┼───┼───────┤
││「南國育」電子│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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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剛果王 」電子│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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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舞台」電子│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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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金象王」│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電子遊戲機臺(│││
││不含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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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zyCircus│3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電子遊戲機臺│││
││(不含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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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魚高手」電│4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子遊戲機臺(不│││
││含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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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發發」電子│2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遊戲機臺(不含│││
││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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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幣機│1臺│責付楊金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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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幣│83袋(│責付楊金萍保管│
│││每袋含││
│││500枚││
│││代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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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版│72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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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遊藝場櫃檯│新臺幣│臺灣雲林地方法│
││扣案現金│80,915│院檢察署105年│
│││元│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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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遊藝場辦公│新臺幣│臺灣雲林地方法│
││室扣案現金│119,60│院檢察署105年│
│││0元│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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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冊│1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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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名冊│1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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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卷│1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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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幣機│1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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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機│1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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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主機│1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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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鏡頭│3支│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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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主機│1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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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分卡│3組│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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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白色手機│1支│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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