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尹名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許
尹名以外其他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
載明相對人即被告許尹名以外其他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僅列「許□□」為被告,未提出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
地址,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揆諸
前開法條,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