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6號聲請人 王吉神
賴椒妃 相對人 王智鴻 法定代理人王吉神
王賴椒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與關係人 王崇祐 共有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現為臺中市○鎮區○○○段○○○○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依如附件所示之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九年民調字第○○四六號)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相對人之父 王秋銘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相對人之母 饒中琪 因疏於保護、照顧情嚴重,業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停止饒中琪對相對人之親權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祖父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共有臺中縣○○鎮○○段○○○○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關係人王崇祐向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就協議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經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關係人王崇祐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調解成立、同年月三十日經法院准予核定(分割方式如附件調解書所示)。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已協議如附件之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共有臺中縣○○鎮○○段○○○○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依如附件所示之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分割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相對人之父王秋銘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相對人之母饒中琪因疏於保護、照顧情嚴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停止饒中琪對相對人之親權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住祖父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網路查詢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共有座落於臺中縣○○鎮○○段○○○○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關係人王崇祐向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就協議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經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關係人王崇祐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調解成立、同年月三十日經法院准予核定(分割方式如附件調解書所示)。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已協議如附件之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清水地證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審核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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