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理人 張紹峰 相對人 陳明良
黃溪竹 葉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陳明良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餘關於葉文彬、黃溪竹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關於相對人陳明良部分: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陳明良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而非屬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關於相對人黃溪竹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相對人黃溪竹已於89年9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黃溪竹既然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且相對人黃溪竹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葉文彬部分: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葉文彬之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3號」,惟由戶籍謄本觀之,本件相對人葉文彬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葉文彬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葉文彬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葉文彬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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