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之「129前」補充更正為「129號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洪萬協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巷6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協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某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29前,因閃避同向行駛大貨車,撞擊停在路旁 陳昱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天酒精測試單、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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