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亮銀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啓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示所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61,194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60,99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後,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620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民國)│(新臺幣)│││├──┼─────┼──────┼──────┼─────┼────────┤│一│DD0000000│100年1月17日│1,338,778元│華南商業銀│自民國100年1月17││││││行七堵分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二│DD0000000│100年2月4日│1,329,000元│同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三│DD0000000│100年2月4日│751,000元│同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四│DD0000000│100年2月10日│1,302,884元│同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五│DD0000000│100年2月10日│1,328,860元│同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