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賴佳佑 被告 陳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45%機動計算,之後變更為自93年5月6日起,前3年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其去年遭裁員,現無收入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因失業而無力清償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1│761,518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4.988%│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99年9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自99年9月21日起│5.105%│算。││││至99年12月20日止││││││。│││││├────────┼────┤││││自99年12月21日起│5.196%│││││至100年3月20日止││││││。│││││├────────┼────┤││││自100年3月21日起│5.252%│││││至100年6月20日止││││││。│││││├────────┼────┤││││自100年6月21日起│5.341%│││││至100年9月20日止││││││。│││││├────────┼────┤││││自100年9月21日起│5.419%│││││至清償日止。│││├──┼──────┼────────┴────┴────────────┤│合計│761,51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