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82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葉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1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2月05日止累計46,303元未給付,其中44,474元為本金;1,713元為利息;1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4年5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2月05日止累計321,318元未給付,其中317,540元為本金;3,646元為利息;13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0年11月6日止累計146,878元未給付,其中143,117元為消費款;3,361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8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國隆│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44474││2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葉國隆│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317540││2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葉國隆│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43117││1月07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