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原告 段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其中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分別於第二項、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支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乙○○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據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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