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4239號、第4792號、第5576號)、移送併辦(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第5130號、第6178號、第723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於110年10月15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2月: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多數遭詐騙被害人之被害部分,經檢察官陸續併辦中,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共犯,被告僅坦承一部份「客觀行為」(收集帳戶),否認提領款項及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等主客觀犯行,且被告指認之詐騙集團主嫌(車手頭)等共犯,亦全盤否認,本件尚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且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