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 陳漢鐘
陳鵬帆 陳詠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被告 陳耀倫
林素清 吳昱偵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敦富 被告 林進國
賴 劉金鳳 劉平權 劉孟珠 劉海晏 黃義東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玉 被告 劉榮貴
劉美伶 劉梓翔 (原名 劉育成 ) 劉榮峰 許牡丹 許月湄 林銘崇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泰賢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耀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以及對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 賴劉金鳳 、劉平權、劉孟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6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6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列 陳琪揮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陳琪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陳琪揮應容忍原告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至20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一狀主張改以陳耀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陳耀倫所有之20-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陳耀倫應容忍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至78頁),嗣於109年9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一部變更、撤回暨陳報狀撤回以陳琪揮為被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核原告追加陳耀倫為被告之部分,係基於確認對於20-1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此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陳琪揮之部分,無須徵得陳琪揮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附予敘明。
二、被告陳耀倫、劉孟珠、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劉梓翔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110年5月1日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黃美鈴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
105頁、第109至11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漢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
陳鵬帆、陳詠典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前為訴外人 陳茂陽 所有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地為袋地,需仰賴鄰地通行,故陳茂陽與訴外人 盧新彬 於69年9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 林阿財 、 陳吉 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附件所示8台尺寬,72公尺長,面積52坪8之範圍;向訴外人 林勝男 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段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附件所示7台尺寬,63公尺長,面積40坪425之範圍,均已給付價金,且為土地現況之點交占有使用,惟陳茂陽未請求移轉登記;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重測改編地號,所有權分別輾轉移轉為本件被告所有。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約同於陳茂陽於69年購買之上開土地範圍。
㈡原告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用地,依序須行經臺中市○
○區○○段○○○○○○○○○○○○○號方可對外通行至環中路一段,而屬袋地。同段3地號、5地號、5-1地號至5-6地號土地皆為溝渠,而同段4地號、4-2地號土地上皆有合法建物及鐵皮建物,原告倘欲自上開土地通行,勢必要排除上開障礙,徒增原告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觀20-1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供原告土地對外連接至環中路通行數年,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應受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拘束。且20-10地號土地亦供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而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範圍,長期以來未為被告做其他利用,是原告選擇通行20-10、6地號土地,僅係延續過去使用方式,亦毋庸與其他多名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排除土地上之障礙物,對被告亦無損害,是符合土地之現況及將來之利用,並屬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故被告確有容忍20-10、6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因20-10、6地號土地業經多次轉讓,所有權人有所更迭,為避免日後爭議,本件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㈢8地號土地種有水稻,8-1地號土地種植五葉松等經濟作物
,且土地面積分別為2,356平方公尺及2,35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須賴農業機具之輔助及耕作,故有農業機械進出與車輛運送之需求,且經現場實際測量,大部分的樹木高度均
3公尺以上,甚有約4.8公尺至6.5公尺,又樹木將隨時間持續生長,至高可達30公尺,而須仰賴大型吊卡車進行吊掛與運送,吊卡車寬度約2.5公尺,長度大概介於7到8公尺之間。考量現有道路之通行寬度僅有2.25至2.42公尺,顯難以讓吊卡車順利通行,且因現有道路並非筆直,轉彎時因通行寬度不足,時常要注意輪胎與車身是否會掉落至溝渠或田地裡,而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不能為農路之通常使用,且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規定,一般農路寬度介於2.5公尺至6公尺之間,而需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加計6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共4點多公尺之通行寬度。又原告主張通行權益,目的並非作為建築或作其他使用,而係協助原告耕作與運送樹木使用,即仍應視為農業使用且被告同樣受益。另因現有道路有部分為砂石、水泥以及柏油,路面崎嶇難行,而原告主張通行部分6地號土地,除現為泥濘外且與既有道路有高低落差,是被告應容忍原告在20-10、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耀倫所有坐落20-1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之土地範圍(面積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共有坐落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
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頁所載符號6⑴之土地範圍(面積1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禁止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如無現有道路可通行,系
爭土地則為袋地。惟依現況並無人阻擋原告通行,又小農機、小貨車可以進出,並無安全疑慮,且原告得以使用堆高機載運樹木,故原告依附圖所示現況道路通行即可,伊等不同意再行拓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昱偵、吳敦富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
部分相同,並補充:原告種植之松樹得使用小貨車載運。伊等不知陳茂陽曾與林勝男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應僅及於陳茂陽與林勝男之間,而與被告無關,且簽約後迄今40年,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伊等同意原告依現況通行,係出於敦親睦鄰,並非本於原告所提契約。且原告所種植松樹等經濟作物屬個人之私益特殊用途,現況農路寬度已足通行農機與轎車。又農地若被鋪設道路未作農業使用,將導致其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裕晶、林銘崇、林泰賢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
賴劉金鳳部分相同,並補充:松樹須種100年才會長到30公尺,且樹木可用繩子綁住,再用堆高機進出環中路。另前人所訂契約已有留路通行,故不宜因大型車輛要進出,而再犧牲原地主之權益,若要擴張道路,原告可先購買路地,或以地換地之方式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劉海晏、黃義東、劉孟玉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
賴劉金鳳部分相同,並補充: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被告並無義務拓寬;松樹是不會長的很高的樹,樹種有高有低,樹長到一個年限以後不會再長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劉平權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相同
,並補充:伊看過原告用小貨車載樹木好多次。因為伊的田地就在旁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劉美伶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相同
,並補充:現況道路筆直,無需拓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耀倫、劉孟珠、劉榮貴、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及許月
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對附圖所示現況沒有意見,如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應舉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小損害之方法。另原告請求通行超過現況之部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主張原告所有之8地號、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20-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則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重
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種植農作物與松樹;被告分別為20-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0-1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此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75249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20-1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第173頁、第441至457頁、第81至93頁、第245頁),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土地並未毗鄰公路,亦無除附圖所示現況測量範圍以外
之通行方式,為到庭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玉、劉美伶、林銘崇、林泰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如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包含附圖所示現況道路之一部分,是可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而原告土地既位屬農業區,現狀亦為農作使用,足認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應為可供農機、一般車輛出入。
㈣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原告土地現通行至公路即環中路一段之路線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係依序經由臺中市○○區○○段○○○號、20-10地號、5-9地號、
5地號、6地號、4-7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範圍均如附圖所示,該路線之道路寬度自4.15公尺至2.25公尺均有之,亦鋪有柏油,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亦有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可見該現況通行道路尚稱筆直,20-10地號土地轉彎處亦應有足夠之迴轉空間,尚堪使農機及一般車輛出入,縱有2.25公尺之較窄處,但仍合於一般車輛與農機寬度,尚非不能供通常之使用,原告亦自承現況道路勉強可供小型農業機具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應認上開現況通行道路已足供原告土地作通常使用,且該通行路線業經原告通行多年,未經被告阻擋通行,為原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以及原告、到庭被告歷次書狀、陳述所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足認此路線符合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未造成額外變動,具有其安定性,是附圖所示紅線範圍之路線對鄰地所有權之侵害及所生變動為最小。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
2頁所載符號6⑴之土地範圍(面積135平方公尺)包含附圖所示符號6⑴(面積16平方公尺)、6⑵(面積1平方公尺),此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因此,以附圖所示現況測量之通行路線觀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通行之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以及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6⑴(面積16平方公尺)、6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於現況測量之通行範圍之內,堪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原告就6地號土地請求確認超過如附圖所示符號6⑴(面
積16平方公尺)、6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主張係因種植松樹而有使用大型吊卡車吊掛與運送之需求,17噸吊卡車之長寬尺寸為810公分×250公分等語,並提出17噸吊卡車之尺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揆諸前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已足,附圖所示紅線範圍之現況通行路線已足供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因其所種植之松樹高度而生特殊運送需求為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此應為原告自行處理之問題,且尚非無其他處理方式或尚非不能以適於通行現況路線之機具運送之,自不得逕要求擴大通行範圍而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以供其通行。且原告陳稱其雖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頁符號6⑴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為請求通行之範圍,但實際上通行時仍會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及附圖所示其他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觀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頁,原告主張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寬度為2.12公尺,加計附圖所示現況通行路線內行經5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2.42公尺、2.2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則原告就該路段實際通行之道路寬度將超過4公尺,以原告所述之17噸吊卡車尺寸而言,亦無使用寬度達4公尺道路之必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一般農路寬度介於2.5公尺至6公尺之間等語,然觀諸農路設計規範第1條、第2條規定:為執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農路規劃、設計之原則,及辦理既有農路之改善,減少非必要之開挖及破壞,特訂定本規範。於山坡地○○○區○○○○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足見農路設計規範係針對山坡地○○○區○○○○路時所為之規範,且其目的係與水土保持有關,就本件原告請求通行20-10、6地號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109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24069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並非位屬山坡地或森林區之土地,尚難認應受該規範之拘束。另原告雖提出陳茂陽與林阿財、陳吉、林勝男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主張其本件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略與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買賣之範圍相合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但兩造均非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當事人,亦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又到庭被告多稱不清楚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且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現況通行道路就行經6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符號6⑴(面積16平方公尺)、6⑵(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合計僅17平方公尺,顯非如原告主張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頁所載符號6⑴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範圍,自不能認為陳茂陽有占有使用並多年通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頁所載符號6⑴部分土地,且為第三人所明知之事實,是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所載情形,則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查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玉、劉美伶、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均同意原告土地依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現況道路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又附圖所示現況測量之通行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足供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通行便利程度為主要考量,而要求擴張現況通行道路之路寬,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㈥原告請求在其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禁止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之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原告分別對被告所有20-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部分、6⑴、
6⑵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至為農機與人車通行之安全目的而請求開設道路雖屬合理,然查,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部分、6⑴部分、6⑵部分之範圍係依現況通行道路測量,而現況通行道路已鋪設柏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並經通行多年,是應無再另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如附圖所示現況通行道路範圍內並無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此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31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而原告所請求被告不得為「種植」、「營建」行為之聲明乃已當然屬於「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聲明內,斟酌附圖所示現況通行道路範圍內現既無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原告尚無須另行聲明被告不得為「種植」、「營建」行為之必要,是就此部分,本院准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20-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部分、6⑴部分、6⑵部分之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之行為」之聲明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陳耀倫所有之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⑴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以及對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共有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6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6⑵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在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為防衛自身權益而為,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依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1頁現況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