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陳鼎樺 被告 蔡明松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明松與被告蔡坤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蔡坤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第2項聲明均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主張,嗣經調閱登記資料後,將前開聲明擴張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動產,核其就原訴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予以擴張,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在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蔡坤益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明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14元,業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原告遍查被告蔡明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乃於110年1月28日調閱謄本後發現被告蔡明松竟於107年2月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蔡坤益;然查上揭交易有下述不符常情之處,而為非常規交易:⑴依常情,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往往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以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建物謄本上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分別係85年12月20日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1月9日設定予林姓訴外人,於買賣後始終未曾更動,亦未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此節實有悖於交易常情。⑵自107年買賣迄今,被告即出賣人蔡明松仍設籍於附表編號1之建物,被告即買受人蔡坤益亦同,而已讓售之房屋卻仍在繼續使用,違反常理,是前揭所謂買賣行為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因而即有提起本訴以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真正之訴訟利益。⑶因被告2人間前揭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對被告蔡明松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性質上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其目的無非
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蔡明松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明松請求被告蔡坤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查其二人間並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蔡明松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坤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蔡明松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坤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松為其債務人,被告蔡明松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坤益,其2人間之買賣移轉恐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明松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蔡明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告蔡明松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附表編號1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蔡坤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4092號函檢送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蔡坤益,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蔡坤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堪認被告蔡坤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蔡明松雖經本院向其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於一再寄存於所在地警察機關後,改採公示送達,而與前開規定未盡相合;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既已登記為被告蔡坤益所有,對被告蔡坤益而言,其利益攸關更甚於被告蔡明松,若果為真實之買賣,反遭判決為虛偽,不啻於平白損失。惟被告蔡坤益經合法送達後竟未曾為己提出有利之主張,更不依通知到庭陳述,益見原告所主張者係屬事實,不因被告蔡明松有無爭執而有區別。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蔡坤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蔡明松之債權人,於被告蔡明松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明松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24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蔡明松請求被告蔡坤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又綾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名稱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¹/₃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¹/₂₈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¹/₂₈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¹/₂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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