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案經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朋友住處,以朋友所有之小燈泡、鋁鉑包等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即將小燈泡、鋁鉑包等工具丟棄,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處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有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供參,且其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四北縣衛六字第一四一八八號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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