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案經確定,現在執行中。乙○○明知綽號「 陳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號五八00七0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被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附近,收受之,並將之轉交予甲○○供為清償債務之用,嗣由甲○○提示遭退票,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前開支票並交付予甲○○提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支票是「陳仔」為還伊錢交付,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上揭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三重市○○路○段○○○號前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無法說明「陳仔」之真實姓名、住所,竟會借錢予「陳仔」,甚收受爾後是否兌現尚屬未知之支票時,亦未要求「陳仔」背書,在在均與常理不合。再參以被告轉交支票予甲○○時,亦故為不背書等情,顯見被告於收受支票之際,已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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