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巧綺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被告己○○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被告戊○○住高
(即 劉迪生 )被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二弄十三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巧綺有限公司、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二)被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綺有限公司、乙○○、己○○、戊○○連帶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巧綺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被告巧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借款十四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借款十四萬元。因巧綺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宣告為拒絕往來,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揭金額。
(二)被告巧綺公司為清償前項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被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丁○○負票據上責任。
三、證據:提出欠款附表、票據明細附表各一件、保證書、約定書共五件、借據三件、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一件、退票明細資料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共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巧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只是借票給己○○,劉沒有匯錢進去,伊也不是保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巧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戊○○、展琦彈簧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展琦公司、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琦公司、丁○○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展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被告丁○○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僅以伊係將票借給被告己○○,己○○沒有匯錢進去,伊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抗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稱伊係將票借給己○○云云,縱使屬實,惟亦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其所辯尚難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琦公司、丁○○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其餘被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巧綺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被告巧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借款十四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借款十四萬元。因巧綺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宣告為拒絕往來,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揭金額云云。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依原告所提出借據觀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亦即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巧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戊○○之間,原告僅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並非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為原告之分公司為給付,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琦公司、丁○○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巧綺有限公司、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