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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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一段記載,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與同年月二十九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有租賃契約可證,並有四十二及四十五號函,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可證,足見是非顛倒;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僱工清理租賃房屋地下室、天花板與牆面及廁所,廚房加裝之水管均未拆除,未依約回復原狀,與事實不符,該水管等保留可用之處,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保留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民事收發室,補呈工人 李褒興 出具證明書一紙為證,在開庭時提出數張照片內,也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照之日期可證,惟原審判決為何稱: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就寄發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不出面,有李褒興出具證明書及第四十五號信函為證;又原審判決第三段記載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桃園郵局第四十七函,正確的是四百七十二號,前後矛盾?云云為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