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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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利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交經銷商貨品並收受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許止,藉送交經銷商七十一台電動腳踏車新貨及收受貨款之機會,連續在台北縣、市不詳處所,擅自將其中二十九台電動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凌駕社機車精品店收取貨款現金六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光華車業廣場收取貨款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乙○○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作為日常花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乙○○藉故出差後即未與利昂公司聯繫,利昂公司發覺有異,經追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利昂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利昂公司代理人 童銘宗諸葛秀英 及總經理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親自書立之「承諾書」、利昂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出貨單十二紙、經銷商雙慶電動車公司與新豐機車行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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