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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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吳炳寬 等79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按諸上開規定,自應歸本院專屬管轄,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記帳士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再審原告遂申請經再審被告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8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予再審原告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並一併註銷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且自發文日起生效,再審原告僅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各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以上開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者,為違背法令,得據以提起再審;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對法院之審判具有拘束力。而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時,對於授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係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所稱法規,兼指法律、行政命令,更包括不成文規範如解釋、判例、一般法律原則及習慣法等情形,則確定判決如應適用法律或判例而未適用,即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予以補償,始屬適法,此見解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亦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予以援用,可見該判例為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判決即屬違法。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例之違法,應予廢棄,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已指明,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合理補償,應於廢止處分中同時敘明,否則即屬違法處分;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授益處分時,對於再審原告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問題,完全未予處理或有如何處理之說明,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屢次狀陳,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應事前或同時給予信賴補償,非謂可先廢止處分再談補償問題,更非謂須先由受處分人請求補償,此為行政程序法規範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正當程序精神之所在,再審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嚴格依法行政,惟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主觀上並無應予補償之問題意識存在,此由原處分毫無著墨補償事宜,再審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亦一再抗辯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處分與第126條第1項之補償應具有不可分之連結性,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可明,詎料本院判決未指正原處分違法之處,即為駁回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外之部分違法。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
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云云,已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載述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甚明。揆諸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現行法規,或違背解釋、判例,再審原告所陳各節僅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而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情詞,乃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空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不能認本院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確定判決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㈡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
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為違法應予撤銷乙節,因該判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廢止加油站之建造執照行為所為之個案判決,與本件案情迥不相同,且非判例,自不可援引比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揆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可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時,對於授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要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合理補償,應於廢止處分中同時敘明,否則即屬違法處分,則本件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予再審原告之記帳士證書授益處分時,未處理或說明如何處置再審原告因信賴所致財產上損失之問題,自屬違法,本院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詞,為主要論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因非屬顯然錯誤,再審原告縱使對之有所爭執,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從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稽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乃謂:「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考其作成時間係在現行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之前,究其旨意乃在闡述合法授益處分如未具有相當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止,且對於符合該條第4、5款之情形而廢止,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之旨趣,要難據以引伸行政機關未經補償不得行使廢止權。況觀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第127條之規定,亦不能解為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與信賴利益之補償同時為之。至於原告另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並不具法規之效力,無論其內容為何,均不得據以指摘本院確定判決與之相牴觸,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故再審原告徒憑主觀對前開判例之見解,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