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0號原告 黃維樑 (WongWaileung)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94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1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517,970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10,974元,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香港籍僑民,98年間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境內居留僅179天,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應就源扣繳應納稅捐,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乃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核算98年度應納稅額303,384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10,974元,核定補徵稅額192,41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
原告為大學教授,自92年9月起一直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佛光大學 香雲 居110室,此為大學之教職員宿舍,即原告之住所。原告既有久住之意,也有久住之事實,且至99年6月為止,原告在此住所已居住7年半之久,與民法第20條規定尚無不符。次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為民法第22條所規定。住所無可考者其居所視為住所,況且原告之住所如此確定。
②原告自92年9月起在佛光大學文學系擔任教授,至今連續
任教16學期,每學期18個星期,每星期平均教學10節課,並於課外參與其他教學活動,包括定時接見、指導學生,原告長期、經常在此工作及居住,此即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
③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稅扣繳率應以「全月給付總額」之6%計算。
⑵綜上所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被告卻以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規定扣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98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
1,517,970元,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乃按前揭規定之扣繳率核算應納稅額303,384元(1,500元x6%+1,516,470元x20%),減除已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10,974元,發單補徵稅額192,410元。原告主張自92年9月起即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佛光大學香雲居110室,截至100年6月止,已長達7年半之久,該處即為原告住所,原告既有久住之意,也有久住之事實。又自92年9月起受聘於佛光大學,擔任文學系教授職務,每學期上課18個星期,每星期平均10節課,並於課外參與教學活動,原告長期、經常在此工作,並在此居住,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所得稅扣繳率應以「全月給付總額」之6%計算等語。
⑶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對「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定義,分別規定於同條項第1、2款中,而從該2款之比較足知,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必須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方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只須「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即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定義。至於「住所」之定義則規定於民法第20條,指「有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至於「久住意思」之有無要依一定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另外同一權利主體之自然人不得有二個住所,合先陳明。
⑷查原告係香港籍僑民,因受聘於佛光大學任教而入境來臺,
住居於佛光大學提供之香雲居110室,該香雲居110室僅係原告來臺時住宿之居所,依上開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洵堪認定;原告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在境內居留僅179天,有原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入出境資料等案關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98年度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所得應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核算應納稅額303,384元,減除已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10,974元,補繳稅額192,
410元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屬合法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98年度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所得應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⑵爭執之釐清,就規範而言,原則上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由稅捐機關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參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原則上其應納稅額應就源扣繳(參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所謂的就源扣繳就是由扣繳義務人(如薪資之給付者)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繳納政府。
①而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決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述1.以外之個人。②若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者」或「無住所,而於當
年度在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使其未住滿183天亦不受影響;如某人在台有住所並每月經常居住10日,其他時間均在各國出差經商,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釐清的順序是應:1.確認境內有無住所,2.有無經常居住,3.若無住所(或雖有住所但無經常居住),始以居住日數為判斷。
⑶有無設有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即「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換言之要有足夠的事實來認定「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居住於一定地域」,經本院向佛光大學查詢,經函覆,原告自93年8月迄今均為該校文學系專任教授,並居住於該校教師宿舍雲香居110室,負擔住宿相關費用,且該宿舍專供原告使用,而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期間(98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佛光大學97年度第2學期及98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擔任通識課程、文學系課程、碩博士班課程,亦有課程表供參(參本院卷p.46以下)。按專任教授有授課時數之限制,足認原告是以佛光大學之教職為業,就該授課期間居住於佛光大學雲香居110室宿舍之一定地域,而佛光大學是提供該宿舍專供原告使用,而原告於各學年間離開學校時,仍負擔負擔該宿舍之相關費用,足見其有久住之意思,當堪認定原告在台有設住所於佛光大學雲香居
110室宿舍之事實,符合民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在台設有住所。而除寒暑假外,原告每週授課四科,其中97年度第2學期為週一、二、三(週二上、下午)、98學年度第1學期為週二、三、日(週二上、下午),其他時間專任校師尚應與學生為適當之互動,足見原告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堪見原告為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之人,其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自無疑義。
⑷至於,被告以原告係香港籍僑民,因受聘於佛光大學而住居
於該校香雲居110室,認為該址僅係原告來臺住宿之居所,而遽為原告在境內並無住所,另以原告於98年度在境內居留僅179天,而認定原告98年度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實際就「認該香雲居110室,僅係原告來臺住宿之居所」者,未能斟酌香雲居110室是專供原告使用,且原告無論在台與否均負擔宿舍之相關費用,而疏於考量原告所呈現之久住意思,則有未洽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未允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