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9號原告 溫林松
溫金松 溫吉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
0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04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通知繳費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基礎法規,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⑴原告之母 溫廖盡妹 (91年1月21日死亡)為D8-488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機關於94年8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
但被告所屬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未查溫廖盡妹去世之事實:
①95年間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移送執行91、93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各4800元,移送強制執行案號:
91年為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10;93年度為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12)、公路法第75條屆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各1800元,移送強制執行案號:91年為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11;93年度為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09)。
②98年5月間移送執行97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
費(440元,移送強制執行案號:Z0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13)。
⑵另99年3月6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查查獲違規使用,並
查悉溫廖盡妹已去世,被告99年5月間遂以94、95、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即繼承人)三人(另一法定繼承人 溫松妹 因99年4月18日業已死亡不列入通知),通知書回證影本均參見訴願卷p.40、41、42(各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4800元)。並於99年7月間移送執行94、95、96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案號:94年為Z0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14;95年為Z000000000000號,參見訴願卷p.15;96為Z00000000000
0號,參見訴願卷p.16),但移送金額94年度之金額2893元、其餘年度均為4800元。
⑶就上開八件移送書(實際上合計金額為26,133元):
①原告99年10月28日具狀向屏東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稱該
車由溫松妹使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參見訴願卷p.08)。
②屏東行政執行署99年11月1日已上開聲明異議內容涉及實體事項,函請屏東監理站查明(參見訴願卷p.07)。
③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10日函覆,稱原告等為繼承人,就所
欠汽車燃料使用費39,827元,仍須繳納;並請屏東行政執行署就上開八件移送事件繼續執行(參見訴願卷p.22)。
【註】:
所稱39,827元,實際上是汽車燃料使用費90年1,734元、
92、94至97年各4800元,98年3293元,而屆期不繳納之處罰90、92、94至97年各4,800元(參見訴願卷p110)。但這筆金額與移送執行之八件移送書合計之金額不同。
④原告99年11月16日再次聲明異議,並稱未駕駛該車經警稽
查,如何確認違規人為原告(參原處分卷p.37)。⑤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19日因違規事項有查證之必要,同意就上開八件移送事件停止執行(參見訴願卷p113)。
⑥屏東監理站99年12月27日查明確實是該車違規使用,並稱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參見訴願卷p.21)。
⑷原告對屏東監理站99.12.27函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議範圍,就屏東監理站移送執行之91、93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各4,800元)、公路法第75條屆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各1,800元),以及97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440元),均因送達對象為原告之母溫廖盡妹(91年1月21日死亡)而送達不合法,91、93年度已逾時效不允催繳,而97年度撤銷,重新送達催討(參見訴願卷p112)。而97、98、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於100年1月25日以副本抄送方式檢送原告(參見訴願卷p108),該部分也不在訴願範圍內,自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爭議之範圍為「被告99年5月間遂以94、95、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4,800元)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即繼承人)三人」,至於屏東監理站何以對94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執行之金額僅2,893元(參見訴願卷
p.14)本院不另處理。因為原告受通知之金額為4,800元,原告所爭執者是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這樣在程序上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仍以94、95、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4,800元)為涉訴金額,並此敘明。
五、原告訴稱略以:註銷車輛補繳燃料稅應處罰車主,但車主已於91年1月21日死亡,故應處罰使用人。且原告均非使用人,被告不得以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補繳94年至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案與民法第273條第1項不合,被告不得以原告為繼承人為理由處罰。且使用註銷車輛違規行為人與追繳燃料稅處罰對象應為一致,實為一體並有因果關係,因有違規處罰才有向違規人追繳註銷後燃料使用費,故被告無理由向原告追繳違章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號刑事裁定要首:「使用違章車輛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原告非使用人也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簽名,故被告無理由處罰原告。況本件原告等3人於99年5月24日收到屏東監理站之94年度燃料使用費稅單,94年1月1日至94年5月23日已逾徵收時效,應撤銷不予徵收。綜上所述,本件追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對象應為使用人,俾符實情,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被告抗辯略以:本案系爭車輛因所有人溫廖盡妹於91年1月21日死亡,按民法第1147及1148條規定繼承人如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即概括繼承,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至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惟原告於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死後,並未申請異動登記變更車輛所有人而仍行駛,於99年3月6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違規使用,因違規行駛事實存在且原告並無檢附相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被告爰依前揭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7、1148條規定向法定繼承人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違規行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及第2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足見法規範之要求是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而且每年
7月1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⑵按系爭車輛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於91年1月21日死亡,並
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系爭車輛應為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之繼承人共同所有,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以實際使用人為徵收對象,自與法規不合而不足採;另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只是補繳時間之確認,不影響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的認定,且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向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而非向車輛使用人為課徵,原告就此有所誤解,並此敘明。
⑶又查系爭車輛雖於94年8月8日遭逕行註銷牌照,然該車於
註銷牌照後至99年3月6日止,仍陸續遭舉發交通違規,依前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應繳納94年1月1日至94年8月7日之汽燃費(即註銷牌照前1日止),及補繳自94年8月8日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99年3月6日止之汽燃費;又如前述,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燃費,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繳納汽燃費之義務,故被告以94、95、96年催繳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車輛94年至96年汽燃費3期各4,800元,應無不合。
⑷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其妹(溫松妹)擁有,係其以原登記
所有人溫廖盡妹名義購買,向來由其一人使用,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於91年1月21日死亡,並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原告亦無檢附相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可為佐證,從而原告所訴系爭車輛為其妹(溫松妹)擁有,以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名義購買,向來由其一人使用之事實,並無相關資料可以查考,而無由採信。
⑸關於原告稱99年5月24日收到94年度燃料使用費稅單,94年
1月1日至94年5月23日已逾徵收時效,應不予徵收者。按行為時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就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故徵收時間為94年7月,計算至99年5月24日尚未時效消滅,亦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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