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原告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適上 (董事)住同上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9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元,係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
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卻未給付勞工 戴佩茹 99年11月20日至25日之工資計6,2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使勞工戴佩茹延長工時,惟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0315105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2,000元,合計處罰鍰4,000元,折算新臺幣1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第1款)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2款)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款)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罰鍰由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卻未給付勞工戴佩茹99年11月20日至25日工資計6,2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使勞工戴佩茹延長工時,惟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000元,合計處罰鍰4,000元,折算新臺幣1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受檢授權書(見原處分卷第60頁)、工資清冊(見原處分卷第61頁)、攷勤表(見原處分卷第64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1.依員工管理守則規定,員工保證每1年應辦理1次對保,勞工戴佩茹於99年10月6日任職已滿1年,但未依規定重新對保,此情形可歸責於勞工戴佩茹,依法可予以解雇,惟原告因念其任職超過1年,故自99年11月20日起留職停薪,並給予20日時間完成新覓保人並辦妥對保手續,且勞工戴佩茹亦同意,原告未給付留職停薪期間工資,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2.原告公司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若有特殊情況基於業務需要需延時加班,要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總經理批准,方可認定是業務需要而加班及申請加班費,此於員工管理守則已明定,並經勞工戴佩茹簽字同意。因此縱使勞工戴佩茹於下班時間後有滯留辦公室之情形,並不能認為其係業務需要而加班處理,其未申請加班及原告未付加班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處云云。惟查:
1.未給付99年11月20日至25日工資部分:
(1)查原告並未支付勞工戴佩茹99年11月20日至25日之工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99年11月薪資條(見原處分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稱係因勞工戴佩茹未能依員工管理守則規定,覓妥保證人,故予以留職停薪,且經勞工戴佩茹同意,故不須支付留職停薪期間工資云云,惟查原告99年11月19日致勞工戴佩茹函內容略以:「航空部戴佩茹於2010年10月6日任職已滿一年。依照公司員工管理守則肆、保證之第三條……員工保證每一年應辦理一次對保工作。經管理部自2010年10月17日起頻頻告知……職員戴佩茹仍未依公司規定提供保人。依照公司員工管理守則伍、解雇項下之第六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雇。因念戴佩茹員工平日表現尚可且任職超過壹年;故自2010年11月20日起留職停薪並給予戴佩茹20日(於99年12月8日)的時間完成新覓保人並辦妥對保手續,否則公司將依員工守則規定予以正式解雇」(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通知末行雖有戴佩茹簽名,惟經核戴佩茹旋即向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申訴,且戴佩茹於上開通知上除簽名外,並無其他註記同意留職停薪之字樣,堪認其簽名僅係表示收受通知之意,並非同意原告予以留職停薪。而原告提出之前述員工管理守則雖規定員工保證每年應辦理一次對保工作,但並無未準時完成對保手續公司得予留職停薪之明文,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命勞工於覓得新保人前留職停薪,自屬無據。
(2)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片面將勞工戴佩茹留職停薪,已預示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原告未給付勞工戴佩茹9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2.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1)依原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之規定,員工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8:30至12:30,12:30至14:00(午休),14:00至18:00(見原處分卷第79頁),而依勞工戴佩茹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攷勤表(見原處分卷第64頁)所載,其於99年10月1日、4日、5日、15日、20日、21日、27日、28日及12月1日,均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情形。而依卷附原告99年度薪資清冊所示,戴佩茹並未領取加班費(見原處分卷第61頁),原告公司會計 鄒金容 於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代表原告受檢時亦表示:「公司內部管理守則有提及,除非有特殊情況並經總經理批准,否則加班無加班費,且每年成本預估中也無加班費之預算」、「公司內從未有人申請過加班費」(見原處分卷第59頁)。另參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亦自承:原告公司並無加班費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並未發給勞工戴佩茹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2)原告雖稱:勞工戴佩茹未先依員工守則申請總經理批准加班,且下班後逗留於辦公室,無法證明因公司業務有加班之需要,其未申請加班及原告未給付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
Ⅰ.原告之員工工作守則規定「依以績效為導向的行業多依該年終績效而發給獎勵之制度與慣例,公司員工採工作為責任制,員工應盡職負責,故除非有特殊情況並經總經理批准,否則加班無加班費,且每年之成本預估中也無加班費之預算」(見原處分卷第80頁),並非規定加班應先經申請,而係揭示員工加班不發給加班費,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甚明。前開加班不發給加班費之工作守則條款,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縱經勞工同意,亦屬無效,雇主不能並因此免除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Ⅱ.至於原告主張勞工戴佩茹係下班後逗留於辦公室,並非加班一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查本件勞工戴佩茹攷勤表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原告原應查核後更正,其遲至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始稱「加班無人申請,無法判別是否員工在公司加班」云云,於本件訴訟更稱係勞工下班後滯留辦公室之個人行為,非屬加班云云,已難憑採。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勞工戴佩茹未依攷勤表所示時間提供勞務,自應依攷勤表而認定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原告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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