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0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方登科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3日起至124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方登科即金色皇家音樂餐廳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其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下:
(一)借款金額300萬元,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詎第三人方登科僅繳款至95年6月2日止,尚欠聲請人2,412,258元,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因第三人遲繳本息之時間已屬約定之第二年,利息依聲請人所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基準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二)借款金額500萬元,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詎第三人方登科僅繳付利息至95年6月11日止,尚欠聲請人500萬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聲請人所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7﹪計算,並約定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之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三)借款金額2050萬元,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詎第三人 張登科 僅繳付利息至95年6月11日止,尚欠聲請人2050萬元。又依約定自借款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三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利息自94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依聲請人所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7﹪計算;自96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依聲請人所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7﹪計算,並約定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之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前三筆借款,聲請人並與第三人方登科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標準加倍計付。詎第三人方登科未按期繳款,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後第三人方登科於95年8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惟依民法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約定書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5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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