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3月27日、94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香港商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算之手續費,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另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3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10月18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78,887元、9,550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30,956元、13,451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45,709元、36,
450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