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志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之所述之客廳家具沙發1套(3+2+1三件)、茶几1張、1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1套音響組合,雖無型號、式樣之記載,然上訴人既已表明家具特定名稱及其數量,尚難謂其聲明未具體特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無法具體、特定,自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固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案件、93年度北簡字第1011號案件、9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案件、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案件均經判決駁回確定,雖其提起上揭案件中,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紅木大型餐桌一張、二張延長版及十二張紅木椅子」、「主人房內雙層高級超大型彈簧床、二個紅木床頭櫃及床頭板、紅木書桌、書椅、二個書櫃、化妝台及椅子」、「小孩房⑴⒈雙層高級超大型彈簧床⒉二個紅木下矮櫃及床頭板⒊紅木書桌+書椅+書櫃」、「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93年度北簡字第1011號案件、9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案件、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64頁),惟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客廳家具沙發1套(3+2+1三件)、茶几1張、1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1套音響組合(詳如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所示)」,與上揭前案請求之內容不同,是尚難謂上訴人係就已經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起訴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將如附件所示之家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表示終止租約,嗣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家具時,詎被上訴人竟函知未曾承租或保管該等家具,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實際使用家具者,即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 柯漢諾 於93年2月所為聲明書及附件中,足徵確有系爭家具存在,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家具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經原審判決上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客廳家具沙發1套(3+2+1三件)、茶几1張、1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1套音響組合(詳如台北台塑郵局93年
5月6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承租如附件所示清單內之家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再前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已於92年8月間離開公司轉赴日本任職,其所為之聲明書及附件內容,係其於93年2月間依其記憶所製作,該「各家具現況及其估計價值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件請求之標的,且上訴人主張之家具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保管中,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惟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需以被請求人占有該租賃物之事實為前提,否則殊無主張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客廳家具沙發1套(3+2+1三件)、茶几1張、1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1套音響組合」,則上訴人應就此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聲明書,載明「由於天牡至2002年8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及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中關於「客廳家具沙發1套(3+2+1三件)、茶几1張、1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1套音響組合」之現況欄分別記載「目前尚保留3+2,經使用十年後破損,有煙漬,玻璃茶几於1997年搬動時破損並予以丟棄」、「因潮濕而破損並丟棄」、「因潮濕而破損並丟棄」等語(見本卷第17至18頁),據此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賃物部分已滅失,而其餘租賃物雖尚於前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之占有中,惟柯漢諾既已於91年8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其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已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之,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租賃物,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之所述之客廳家具沙發1套(3+2+1三件)、茶几1張、1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1套音響組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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