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2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己○○乙○○甲○○被告 張秋林 即昇藝企業社
張冠儀 原名:丙○丁○○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2號14樓戊○○原住台北縣○○鄉○○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千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張冠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按月計收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藝企業社即戊○○於民國93年9月9日,邀同被告張冠儀、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7%計算,清償期為98年9月20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張秋林概括承受昇藝企業社,另張冠儀、丁○○、戊○○均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10、15、22條約定,張冠儀、丁○○、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內給付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給付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給付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昇藝企業社、張冠儀、丁○○、戊○○分別自95年3月20日、同年5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儀、丁○○、戊○○各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條款、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昇藝企業社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
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亦有明文。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張秋林概括承受戊○○即昇藝企業社,又張冠儀、丁○○、戊○○擔任昇藝企業社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昇藝企業社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儀、丁○○、戊○○各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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