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高尚志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95年11月27日彰秘文字第0950018219號函影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7年2月25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443元、未沖還利息及費用1萬1270元,並應自95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自延滯繳款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月加收違約金共計3150元。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1713元,及其中本金19萬443元自95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加收違約金3150元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7293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請求給付違約金31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為證,自應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依兩造合意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卡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每期最低應款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或另行約定之繳款比例(如低於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則該期新消費之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同時持有本行兩張以上信用卡者,應合併計算),自當期入帳日起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又「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此觀該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亦明(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件被上訴人迄95年1月31日止,尚有帳款本金19萬443元未結,再經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累計循環利息及費用達1萬1270元,此有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合計被上訴人尚欠20萬1713元(000000+11270=201713),上訴人並請求其中19萬443元(即帳款本金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按諸前揭約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713元,及其中本金19萬443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7293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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