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周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98,155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而原告約定條款雖
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號
7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
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桃園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於高雄市涉訟顯非便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