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宏祥 、劉 李姬慧 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
劉宏祥、 劉李姬慧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二人已遷居
國外,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二人國外地址,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相
對人劉宏祥、劉李姬慧確分別於民國90年5月4日、88年9
月4日出境未歸,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劉宏祥、劉李姬慧均於該局
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5年4
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劉宏祥
、劉李姬慧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宏祥、劉李姬慧公示送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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